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3民初1363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
负责人:王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房地产公司)、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补偿的车库款62400元及拆迁补偿款87071元,共计149471元。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双方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协议如下:被告拆除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给原告安置的的楼房位××旗西户94平米楼房一套、一单元5层西户楼房一套(77平米)、A6号楼28号车库(19.5平米),该车库每平米3200元,车库款为62400元。同时被告答应于2012年6月17日将上述房屋全部交与原告(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平房拆除。且盖起楼房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终于将二套安置楼房交与原告,但车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出售给第三人,造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车库已不可能再交付原告。至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被告也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被告已将合同约定车库售于第三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以及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起诉乌拉特前旗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主体不适格,望法庭予以驳回。关于车库款6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协议》,其中附件三中大部分都是空白,没有实质性的协议,协议都在14页、15页和16页,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的位置是格林豪森3单元2层西户(94平米),作为原告的第一套拆迁补偿房屋,价值173900元。第二套房屋为第一被告提供的××区西户(77平米)的楼房,价值127050元。第三套房屋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格林豪森A6号楼28号车库阴面(19.5平米),价值62400元。第一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三套房屋总价值为363350元,而原告拆迁的房屋实际补偿价值(包括往返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为共计276279元,所以产生了差价87071元。补偿的数额远远超过原告实际的房屋价值,双方经过约定,由于开发格林豪森小区的需要,原A8号楼改为A7号楼,原来约定A8号楼三单元2层西户改为现在的A7号楼1单元,协议中约定车库是A6号楼,现我公司愿意变更为A5号楼12号车库,面积为21.76平米,但原告一直没有去公司领取该套车库的手续,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出售给第三人,小区里现在就没有A6号楼28号车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交款收据两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领钥匙核对花名表一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甲方为中鑫房地产公司、乙方为**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住宅房屋调换位置及金额:一、甲方提供位于××区西户94㎡的楼房作为乙方回迁安置房屋,回迁楼层价1850元/㎡,金额为173900元;甲方提供位于××区西户77㎡的楼房作为乙方回迁安置房屋,回迁楼层价1650元/㎡,金额为127050元;甲方提供位于××区车库(阴面)19.5㎡作为乙方回迁安置房屋,3200元/㎡,金额为62400元。二、乙方拆迁房屋补偿价值:1.建筑面积107.92㎡×1963元/㎡=211847元。2.院落面积107.92㎡×0.3×1963元/㎡=29416元。3.附属设施3798元。……5.结构补差55.66㎡×80元/㎡=4453元。6.往返拆迁补助费107.92㎡×8元/㎡·次×2次=1727元。7.往返拆迁补助费107.92㎡×6元/㎡·次×12月=7770元。合计金额276279元。三、甲乙双方房屋产权调换差价金额共87071元,由乙方楼房回迁前向甲方支付结清。除此之外,双方经协商将A8#楼(现7#楼)1单元5层西户77㎡改为现6#楼一单元四层东户面积82.26㎡,并由**于2014年2月27日领取。2014年2月28日,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今收到**交来6#-143#房款人民币叁万玖仟壹佰伍拾贰元整。2015年9月12日,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壹万柒仟零贰拾壹元整;交款事由A7#-321#房款。另查明,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欠**房屋拆迁补偿款87071元。附加条件:多出部分必须保密,如有泄露此条作废,不予补偿,按原评估价执行。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原告**。截止目前,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尚有车库19.5平方米未予交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车库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作为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车库价款6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拆迁补偿款87071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欠**房屋拆迁补偿款87071元”,但其出具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甲(中鑫房地产公司)乙(**)双方房屋产权调换差价金额共87071元,由乙方于楼房回迁前向甲方支付结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即原告**欠付被告中鑫房地产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87071元,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87071元),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故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协议附件》第五条对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应于2012年6月17日前交付住宅和车库。合同签订后,直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领取了格林豪森A7#-321#房屋以及格林豪森6#-143#房屋的钥匙,且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其逾期交房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已逾期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对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元,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回迁车库款62400元,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 睿
审判员 樊 莉
审判员 庆达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亚楠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后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