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与马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3民初3251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房地产公司)、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诉被告马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及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马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及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0000元。2.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协议约定被告认购的商品房为A1#号楼631号,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80元,合款229075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将该套房屋交付了二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购房首付款69075元,按揭房贷160000元。但由于贷款银行政策调整原因,从16万元贷款额减为13万元,这样被告尚欠购房款30000元,被告马某于2013年8月24日给原告方打下欠条。2013年11月7日,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但二被告尚欠购房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多种方式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0000元,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李某辩称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买受人签订合同时共计缴纳房款总计99075元,并明确首付款已经付清,答辩人于2014年底向银行办理贷款13万元,自2015年1月起向银行归还房屋贷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足额的全部购房款共计229075元。二、被告尚未向答辩人交付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其交付3万元欠款。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答辩人向原告交付了贷款的相关材料,原告告知答辩人只能贷款13万元,答辩人遂表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购房款69075元。但原告承诺3万元由其垫付,待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办后,答辩人向其一次性给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万元。但至今为止原告尚未向房管局交付初始登记材料,更无法为答辩人办理权属登记证书。依据《合同法》规定附条件的合同,条件不具备的合同不生效,现原告与答辩人口头约定付款条件不具备,故答辩人有权拒绝向原告给付房款3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向被告马某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马某一号楼三单元叁楼631(30%首付)陆万玖仟零柒拾伍元,69075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与被告马某签订一份《协议》,其中载明:2012年5月30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购买甲方A1#号楼631号房一套,面积79.54平,单价2880元/平,总房款229075元,乙方当日已缴首付款69075元,乙方需要按揭贷款160000元,由于当前受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影响,甲方暂时不能给乙方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8月2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马某,身份证号×××于2012年5月30日购买格林豪森A1#631号楼,面积79.54㎡,单价2880元/㎡。总价229075元,原首付30%即69075元,贷款160000元,因建设银行政策性调整需将原首付款增加至40%即99075元。贷款额减至130000元,现因本人经济暂时较为困难,本人保证剩余房款30000元现金,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清剩余房款,望贵公司领导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时在本欠条下方写到:本人马某今欠到格林豪森项目部现金30000元整。2013年11月7日,原告中鑫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某、李某签订一份出卖人为中鑫房地产公司,买受人为马某、李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载明:第一条,商品房坐落于××旗东A1#-6-631,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2880元,价款为229075元。2014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一份客户专用回单,其中载明:收款人为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130000元,用途为给马某的贷款。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时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某、李某从原告中鑫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一套位于××旗住宅楼房,房屋价款为229075元。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同时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但二被告给付首付款69075元并办理130000元的贷款之后,至今未给付剩余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林豪森项目部购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庆达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 添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