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6民初7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七号街坊××。
被告:**,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五号街坊××。
被告:***,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振兴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冠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建华,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夏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8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7月15日和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
开庭原告**、被告中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被告中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华、中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承包位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工程,由**承建该项目的钢筋、木工外架、打灰工程(包括人工费和零星小材料)。2019年10月11日,**、***收取**的保证金80000元,并约定如一周内不能安排进场施工即退还保证金,即2019年10月18日退还。之后,二人将其中60000元转给了中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夏建华。**本想建设上述工程,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开工建设。**多次找被告请求返还保证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当时**向***转账80000元保证金,***将该笔款项转给**,**又转给了夏建华,夏建华使用了该笔款项。
被告中鑫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
据。**、***并非中鑫公司的员工,对其收取工程保证金之事公司毫不知情,也未向其授权,其收取的所谓保证金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因此,**、***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是其个人行为,与中鑫公司无关。另外,也不排除**与**、***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损害中鑫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建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其与夏建华的通话录音,证明夏建华收取了***给付的保证金600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其提出该笔款项是**转给了夏建华,其不清楚此事。被告中鑫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向**收取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阳光新城2号楼、10号楼工程的进场保证金8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如一周内工人进不了场,保证金必须退还。**未能进场施工,但***、**未退还其保证金,而将其中60000元借用给了夏建华,夏建华给**出具收条,承诺其借用的60000元由其承担向**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进场保证金80000元
后未能在一周内安排其进场施工,应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收取保证金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一周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为应当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26日止。夏建华是中鑫公司的员工,但其以个人的身份向**、***借用**交纳的保证金当中的60000元,并承诺该笔款项由其承担向**付清的责任。夏建华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即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夏建华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成为债务人之一,其应当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因此,中鑫公司提出夏建华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中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8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夏建华对上述债务中6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8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夏建华对上述债务中6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锡林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奎
人民陪审员 范 金 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