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823执异44号
案外人:***,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敏,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鑫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以(2020)内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的房产。案外人认为上述裁定是错误的,因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债务承担人**于2014年7月11日已协议离婚,振兴花苑的房产权归案外人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2020年5月14日案外人振兴的房产被查封,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1.贵院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解封对案外人振兴花苑7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的查封,房屋产权号10102080****。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中鑫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乌前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乌前执字第0068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7日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内0823执恢7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内0823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5月14日向乌拉特前旗房管局发出(2020)内0823执恢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花苑小区7号楼1单元***室住宅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限不得办理该房产的转移、变户等相关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房权证蒙字第10102080****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振兴花苑小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由乌拉特前旗民政局备案登记。协议中约定:“二、夫妻婚后购有在乌拉山镇振兴花园7号楼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12.5万元,现值人民币30万元。(包括房内装修及附属设施)。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贷款8.5万元,现尚问余3万元。由男方用工资偿还。……五、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家具实物归男方所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鑫房地产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债权在先,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在后,夫妻之间基于《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形成的无偿赠予不能对抗分割之前形成的债权人的债权,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蓉
审判员 周 兰
审判员 德领兄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