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82民初2833号
原告:王某,男,200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昌信,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信和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昊路东。
法定代表人:秦士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5栋202。
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禹城市信和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利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被告利宝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5604元、疤痕修复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医疗费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给付),超交强险部分按70%赔付,合计8717.8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4536元、1915.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278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驾驶鲁NE0X**小型面包车沿汉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槐街与华昊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给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信和利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是其公司员工,2018年8月17日晚9点左右外出工作时造成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道路责任认定书的签订,是当时经调解我方才签字我方主责,我方办理完提车手续送修时才接到被告人法院财产保全书扣押我车。2.我方当时联系事故中心,得到回答是,一月后自动取消质押。3.现我方控诉当事人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我方损失车辆维修需6500元,车辆停误造成的费用8000元。并当庭辩称,我是禹城市信和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出事时我拉着干活的工人回厂,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车入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利宝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申请法庭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若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认定书、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驾驶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45天,营养费1350元、疤痕修复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利宝保险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发生事故时尚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用,对原告鉴定的误工期不予认可。被告***没意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保全费票据一张,保全费用270元,被告利宝保险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全费属诉讼费范畴,本院将据诉讼费管理办法在诉讼费用承担时体现。3.原告提交的王昌信的身份证、胡修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工资表3页、停发工资证明1页、营业执照1页,王昌信护理费(护工标准)100.8元/天x45天=4536元,胡修菊护理费(护工标准)100.8元/天×19天=1915.2元,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为3400元。交通费没有书面证据请求法院酌情保护,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禹城翔铭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法庭核实原件,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在其未提供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机构工资发放流水等材料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真实劳动状态及实际误工损失存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王昌信、胡修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系复印件,申请法庭核实原件,且原告未提供其所主张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护理损失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籍,若存在护理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疤痕修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且要求金额过高,同意酌情赔偿200元。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本院认为,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王某本人,其称于2018年下半年到禹城工作,具体几月份来的记不清了,但其出具的工资表却为上半年5月份开始,而且王某当庭陈述的工作单位与出具的证据名称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其本人陈述不符,对误工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尚未成年,未提供工作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昌信、胡修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无证),被告***为鲁NE0X**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和利公司,被告***为信和利公司员工。2018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驾车沿汉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槐街与华昊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汉槐街由西向东驾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9月5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第3714821201800003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E0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利宝保险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入住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额叶挫伤3.右侧额骨、右侧额窦前后壁骨折4.寰枢关节半脱位5.左膝部外伤。共花医疗费15604元。2018年10月18日,经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某车祸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王某车祸伤后面部疤痕修复需费用三千六百元。本次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治疗及休养期间由其父母护理。
另查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利宝保险作为鲁NE0X**小型面包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强险内的损失按本院确定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系被告信和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王某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信和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两驾驶人对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信和利公司对原告王某强险外的损失按70%比例赔付为宜。
关于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15604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尚未成年,对事故造成的伤害恢复身体加强营养为必须,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4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疤痕修复费3600元(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5.护理费,原告王某受伤住院由其父母护理合理,虽原告王某当庭陈述其父亲王昌信、母亲胡修菊没有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治疗护理发生在城镇,其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计算,目前我省尚无护工标准,可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79元/天计算,按鉴定结论护理期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5+19)天×100.79元/天=6450.56元,6.鉴定费1200元(凭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为原告诉讼获取证据的必然花费,被告利宝保险应予赔偿,这也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误工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综上,确定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50元、疤痕修复费3600元、护理费6450.5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计30404.56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950.56元,剩余损失12454元的70%即8717.8元,由被告信和利公司赔偿。被告信和利公司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和作出裁决。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7950.56元,已付10000元,再付7950.56元;
二、被告禹城市信和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疤痕修复费、营养费,计8717.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48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38元,被告禹城市信和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杨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