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6302号
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东侧1号楼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22392553。
法定代表人:赵业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银,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麒丞,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
被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开发区。
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银、匡麒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技术员,月工资6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不在办公场所推迟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6日,原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擅自离职,并且该行为对公司造成及其恶劣影响。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233号),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辩称:一、本人5月3日入职,由时任行政副总苗军生口头约定实习期工资6000元,转正工资8000元,实习期一个月。二、本人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旭泰公司从未提及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另外,也未告知本人劳动合同何时签订。现在网络发达,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将劳动合同发至本人,旭泰公司领导经常视察工地,也未书面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旭泰公司也未发送劳动合同电子版。三、本人与旭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随时离职,不需要告知。且本人已经口头告知了贵公司的于总和苗总。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提前三天告知即可,不存在擅自离职,并未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也并未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应由旭泰公司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旭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记录,证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月-11月份工资,共计28338元。证据二、考勤记录,证明***5月-11月考勤记录,***工作期间存在工作不标准情形。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流水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存在异议。根据法律法规,法定工作日为一个月22天,22天算满勤。考勤表最多高达三十几天,由此请旭泰公司补齐所有加班费。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本人简历、齐鲁人才网打印简历,证明本人薪资要求。证据二、原告与于宏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本人请假时间。证据三、原告与郭运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本人与新技术员交接记录。证据四、公司通讯录一份,证明旭泰公司可以通过苗军生核实试用期工资每月6000元,转正后每月8000元。证据五、11月份考勤表,证明离职时间是2020年11月6日,同时也是郭运蒙的入职时间。
旭泰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网上进行求职过程中发布的个人简历,该份简历并没有得到旭泰公司对其薪资的同意,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本人到旭泰公司真正的薪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向微信名为“可乐189××××8988”的微信号进行请假,并且该“可乐189××××8988”并没有同意***的请假申请,并需要核实该微信号名为“可乐189××××8988”的实际使用人身份。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与郭运蒙2人进行工作上的交流,并不能证实双方正在交接工作。旭泰公司需要核实郭运蒙的身份。对证据四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据需要进行核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经过旭泰公司盖章确认,以及旭泰公司领导部门进行确认,且在该份证据中,***是11月6日下午离职,郭运蒙是11月9日进行工作,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20年5月3日至被告处从事项目技术员工作,于2020年11月6日下午离职。旭泰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旭泰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旭泰公司通过日照银行向***支付2020年5月工资6000元(出勤27天)、6月工资6000元(出勤26.67天)、7月工资6000元(出勤30.6天)、8月工资5462元(出勤25.223天)、9月工资5654元(出勤24.83天)、10月工资5222元(出勤24.33天)、11月工资1154元(出勤5天),合计35492元。
***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如下:1.旭泰公司补齐***2020年6月到11月转正工资10000元。2.旭泰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双倍工资400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233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1.旭泰公司与***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驳回***要求旭泰公司支付10000元的仲裁请求。3.旭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338元。旭泰公司与***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主张其试用期工资每月6000元,转正后每月8000元,旭泰公司不予认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在求职时简历“求职意向”、公司通讯录等证据。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简历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公司通讯录、考勤表、转账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旭泰公司于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旭泰公司支付是否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1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旭泰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虽然***主张与旭泰公司约定试用期工资6000元,转正为8000元,旭泰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在旭泰公司参加工作时间,旭泰公司应向***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90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3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仝桂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房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