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西迎宾路南凌云佳苑沿街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
主要负责人:孔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山东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东侧1号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22392553。
法定代表人:赵业营,经理。
原审被告:赵业营,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刘阳、刘伟及原审被告赵业营、山东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19659.39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亲属刘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业营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芳、**、刘伟、刘阳、***各项损失121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的部分,山东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业营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外赔偿被上诉人19659.3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刘芳、**、刘阳、刘伟未答辩。
山东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业营未陈述意见。
***、刘芳、**、刘阳、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山东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业营赔偿其各项损失3692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6时39分许,***、刘芳、**、刘阳、刘伟亲属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太公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天一路路口处与赵业营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抢救无效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赵业营无责任。
赵业营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山东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刘某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634.85元。
***系受害人刘某之妻,刘芳、**系受害人之女,刘阳、刘伟系受害人之子。
***、刘芳、**、刘阳、刘伟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634.85元;2.死亡赔偿金211645元(42329元/年×5年×100%);3.丧葬费37562.5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125元÷2);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140元/天×3人×5天);5.交通费2000元;6.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259942.35元,主张**安财险日照公司、赵业营、山东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36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芳、**、刘阳、刘伟亲属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太公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天一路路口处与赵业营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刘某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也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对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业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刘芳、**、刘阳、刘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刘芳、**、刘阳、刘伟要求的抢救医疗费5634.85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采信;2.***、刘芳、**、刘阳、刘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375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4.对***、刘芳、**、刘阳、刘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证,予以认可;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257842.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侵权人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酌定由赵业营承担8%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对***、刘芳、**、刘阳、刘伟的上述损失合计257842.35元,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合计245742.35元,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8%赔偿19659.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芳、**、刘伟、刘阳、***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刘芳、**、刘伟、刘阳、***各项损失共计19659.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刘芳、**、刘阳、刘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5元,由山东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基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比,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应赋予机动车驾驶人更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并不当然免除其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