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司德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司德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原潍坊天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行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原潍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岩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继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武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住地湖北省武穴市城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武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穴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5)鄂武穴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潍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7)鄂11行终10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是山东的企业,其涉案产品均在山东完成,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山东当地市场监管局管辖。而且其违法情节轻微,武穴市场监管局将其全部经营收入计算为违法所得,没有扣减原材料成本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即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比例原则,充分体现柔性执法和执法温度,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激发企业家创业热情,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本案中,***公司作为外省民营企业,因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实验设备,其自行投入100多万元建造实验平台,经检测,原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该公司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在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该公司已取得诉涉定量给料机的生产许可。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张思化
审判员  马春亮
审判员  胡锦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董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