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司德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司德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344号
原告:山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岩头村安置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44516990E。
法定代表人:张继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84709663。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义,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山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因新冠××造成自2020年1月24日至5月6日诉讼中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定量给料机5台,价格217500元。货款支付办法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给付货款的90%,余款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付款时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支,票据金额50000元,后原告又背书转让他人。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原告被追索已清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起诉。
被告华新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双方之间的合同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合同项下仍然拖欠原告设备款的说法。2.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已全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说法。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发现原告因5万元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他人后,被追索且已清偿的事实。所以被告在双方合同项下已经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故不存在继续承担相关付款责任的说法。4.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应该先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来实现其票据权利,如最终无法实现,才可考虑依据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来提出诉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华新公司出售定量给料机等设备,设备总价为2175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交货完成并设备调试完成,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华新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90%,余下10%作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华新公司在一个月内向***公司退还该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按照合同要求发货,并向华新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646716370016413002XXXXXX)1份。被告华新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1349300001720171207135XXXXXX)1份,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5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287105801220171228144XXXXXX)1份,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45750元,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2175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被告华新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经背书向原告转让了由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为收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的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71228144XXXXXX,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后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无法兑付,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7日被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也即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义务为支付相应对价,而支付对价的方式又有多种,并不局限于现金,通过票据支付亦可。本案中,被告即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只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媒介,由于该汇票未能承兑,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收取该笔货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系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是行使票据权利,并无不妥。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自主选择法律依据,在原告已经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对被告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其支付尚欠的5万元货款。被告华新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票面金额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公司,但因该汇票无法承兑,华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买卖债务的义务,已对***公司构成违约,故华新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即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华新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媛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献力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