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司德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山东司德伯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义,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岩头村安置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继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来,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3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新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义和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焦方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审判的关键是华新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5万元承兑汇票是否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因本案诉争的是票据活动,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存在权利竞合的说法。从***公司举证看,本案所涉票据已发生5手追索权,但票据法规定,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支付对价。从现有证据看,没有反映任一手追索已支付对价,也就是可能的票据权利人至少有6家以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真实的、排他的、唯一的合法票据权利人,本案关键是通过票据纠纷确认票据权利人或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对本案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人或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再追索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本案已超过该时效规定。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公司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民事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只是支付货款的媒介属认定事实不清,该汇票不是支付货款的媒介,而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受票据法调整。3.本案双方提供的诉争票据证据虽然存在差异,但票据正面“承兑信息”栏已明确注明“本汇票已承兑”,且依据票据法规定,未经承兑的汇票是无法转让流通的,而本案票据已流通多手,一审判决却认定“……由于该汇票未能承兑……”,显然错误。4.现金与汇票都属于流通的金融工具,本案双方对汇票的背书流通无争议,自票据背书完成之时,汇票已作为等价转让给***公司,即票据转让的基础原因(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取代的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公司在享有5万元票据权利的同时不能再要求华新公司支付货款。汇票通过转让背书交付***公司后,已实现合同付款目的。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完成背书转让后,即与票据依据的基础原因分离而产生法律效力。华新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后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无法兑付,***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7日被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该事实证据不足。5.主张利息与逾期付款损失属于不同违约主张,一审法院超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属于代行***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人民法院中立审判原则。
***公司辩称:1.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华新公司作为买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付款。华新公司付款时交付了一张面额5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但事后证实该票据不能兑付,***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未实现,有权利起诉华新公司支付货款。华新公司不存在重复支付货款的问题。华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该汇票未能承兑”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本意是指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华新公司系断章取义。2.***公司发现华新公司交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后,立即向其公司发起追索,首先在网银上发起追索被华新公司拒绝签收汇票,其次多次发出律师函追索欠款。该汇票自2018年11月27日被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华新公司自该日起应当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逾期付款损失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新公司支付设备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公司向华新公司出售定量给料机等设备,设备总价为2175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交货完成并设备调试完成,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华新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总价的90%,余下10%作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华新公司在一个月内向***公司退还该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按照合同要求发货,并向华新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646716370016413002646716)1份。华新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1349300001720171207135601184)1份,于2017年12月28日向***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5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287105801220171228144586542)1份,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公司转账45750元,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公司转账217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华新公司为向***公司支付货款,经背书向***公司转让了由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为收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的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71228144586542,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后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无法兑付,***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7日被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也即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义务为支付相应对价,而支付对价的方式又有多种,并不局限于现金,通过票据支付亦可。本案中,华新公司即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只是华新公司支付货款的媒介,由于该汇票未能承兑,导致***公司未能实际收取该笔货款,***公司据此起诉要求华新公司支付货款系要求华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是行使票据权利,并无不妥。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公司可以自主选择法律依据,在***公司已经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要求华新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对华新公司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华新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欠的5万元货款。华新公司依合同约定,将票面金额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公司,但因该汇票无法承兑,华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买卖债务的义务,已对***公司构成违约,故华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即逾期付款损失。华新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公司货款5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华新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一份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追索清偿调换证明》,拟证明其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转给了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不能兑付,追索退票后,***公司又重新调换了一张承兑汇票清偿了该公司的债务。
经庭审质证,华新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因本案所涉汇票不能兑付被其后手追索的事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华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新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出卖人***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华新公司分四次向***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其中有一笔系交付了本案争议的5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因该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双方引发纠纷。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华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是否产生付款效力,因该承兑汇票被追索的原因是否还应向***公司支付等额货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故,不能直接以票据交付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由于华新公司交付汇票、***公司作为货款接收,表明双方交易本意是由***公司先凭票据取款,且从票据性质来讲,票据本来即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公司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本案所涉汇票付款请求权已不能实现,***公司的后手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追索,***公司也已清偿了相应债务。现***公司付款请求权未实现表明其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有效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其公司还享有原因债权。我国票据法虽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权,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在当事人既享有原因债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公司选择原因债权,诉请华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故,本案华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行为并未产生付款效力,其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等额货款。因华新公司交付的该5万元承兑汇票,***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其后手三联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公司未实际取得货款,一审判决由华新公司支付货款及***公司被追索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华新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公司应向华新公司返还涉案票据以便华新公司向第三方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3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即: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山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71228144586542,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新水泥(丹江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坦
书记员胥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