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榆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榆林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20)陕0802行审24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0001608240XM。

法定代表人:李安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韩治平,系榆林市自然资源和规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榆林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93302249M。

法定代表人:刘洋。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执行人榆林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2020318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201975作出的榆政资规处字[2019]86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榆林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XX镇XX村XX房XX小组修建机修车间。认定以上事实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违法占用的1494平方米(约合2.24亩)土地;2、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的1494平方米(约合2.2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201978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占用的1494平方米(约合2.2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榆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75作出的榆政资规处字[2019]86行政处罚决定拆除被执行人榆林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法占用的1494平方米(约合2.2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榆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康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加 永 平

 

 

 

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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