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铁盾通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298

原告北京铁盾通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辛庄村2号—1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军政,男,19732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9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铁盾通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盾通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盾通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军政、孙红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盾通卫公司诉称:***于201291日入职我公司,任厨师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并于20144月离职。2014814日***向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经过庭审后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2400号仲裁裁决。我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因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29月至12月和2013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总计13 5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铁盾通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同仲裁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自20129月开始在铁盾通卫公司任厨师,每月工资1500元,铁盾通卫公司以现金签字形式发放***的工资,于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0148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128月至12月工资7500元;2、支付20131月至5月工资7500元;3、支付20139月工资1500元、201310月工资1500元。2014112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2400号裁决书,裁决:一、铁盾通卫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29月至12月和2013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3 500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铁盾通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11月诉至本院,要求给予解决。***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铁盾通卫公司提出已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为此提供了《证明》及工资表。其中《证明》载明:“刘总:我是***,20139月、10月份的工资是由保安队长李大刚已经给我结清,现特请保安公司自201311月以后能够给我们每个队员按月发放工资为盼!注:201310月份以前队长已结清!特此证明”。工资表上领款人签名处均显示为“郑立霞”;***提出工资表上的签字与自己的名字不符而且不是自己所签,《证明》上名字是自己所签但部分内容是后加上的,为此提供证人李×到庭作证。李×证明《证明》是自己所书写,上面的“注:201310月份以前队长已结清!”是应队长的要求在***签字后由自己后加上去的,添加时未征求***的意见。就工资表上的签名,铁盾通卫公司及***均不主张做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2400号裁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铁盾通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在每月领款人处除个别月份外其他月份的签字与***的名字不符,现***对铁盾通卫公司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予认可,而铁盾通卫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铁盾通卫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铁盾通卫公司提供了《证明》试图证明公司不欠***201310月份以前的工资,但***提供给了书写该《证明》的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其书写的《证明》上的“注:201310月份以前队长已结清!”部分是在***签字后应保安队长的要求所书写,并未取得***的认可。故根据该证人的证言,本院对铁盾通卫公司的该项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综上,因铁盾通卫公司的请求无充足证据佐证,本院对铁盾通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鉴于***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铁盾通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铁盾通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二年九月至十二月和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五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一万三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铁盾通卫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赵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