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特530号
申请人: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10号楼3层F3-55。
法定代表人:路士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丹,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卫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卫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938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国卫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在2020年12月19日后未再出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2月19日后出勤提供劳动。***隐瞒其未出勤的事实,导致仲裁裁决国卫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对国卫公司是不公平公正的结果。二、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增加的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国卫公司撤销请求和理由。
经审查查明:***向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国卫公司1.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200元;2.支付2019年1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3.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1月19日延时加班费18621元;4.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工资差额5445元。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9383号裁决:一、国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41.38元;二、国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三、国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4611.49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朝阳仲裁委确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案审查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国卫公司主张***隐瞒了12月19日之后***出勤的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出勤考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国卫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如国卫公司认为12月19日之后***未出勤,本就应当由国卫公司就该部分事实的存在向仲裁庭充分举证,国卫公司在未对此举证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对该事实并无举证证明责任,案件结果系因国卫公司自身未尽到举证责任所产生,故国卫公司所主张的仲裁裁决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国卫公司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就法律适用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属于仲裁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冠之以“赔偿金”的名称,但本质上属于赔偿金性质的赔付费用,也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赔偿金”范畴。且本案中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并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适用范围。国卫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卫公司的申请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