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辛庄村2号-1。
法定代表人:路士栋,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超,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下面按照一审判决的行文逐一分析。一、原判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错误的。第一,关于劳动关系情况。***并非我司员工,***在丰台区某单位任职消防中控员,且该单位为***一直缴纳社会保险,在未离职的情况下***是不能去其他单位任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关于***提供的值班记录表,因***与我司其他员工认识,***提供的值班记录表签字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我司入职,且该值班记录并未得到我司甲方中青旅博会的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来采纳。第三,李**飞系我公司员工,在李**飞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及考勤表及工资表内并没有***的相关信息资料,李**飞与***事件属于两人口头协议,李**飞与***私下交易属于个人行为,故***与我司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因此,***应提交由中青旅博会公司提供的消防值班记录原件并由中青旅博会盖章证明,理应举证据证明,综观本案卷宗,根本没有任何实际证据证明***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恳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关于社保保险的缴纳,没有其他的公司为我缴纳的情况;关于我是公司员工的证据一审中都已经提交了;我是李**飞面试招聘入职的国卫公司,并录用的;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内有没有我的名字是国卫公司的事情,但我是国卫公司的员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卫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97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7000元;2.国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关于劳动关系情况。***主张其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国卫公司,担任消防中控主任,月工资约定为底薪4000元和提成,提成根据当月中控值班人员数量*700元/人计算,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5月27日转账41980元,其中4月份工资为8500元,剩余部分是其他员工的工资,不清楚5月份工资的发放情况。证据2.中控室交接班记录及防火巡查记录,2019年7月18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6日至7月31日的记录表上接班人或值班人处有***签字,部分防火巡查记录亦有***签字。证据3.项目经理李**飞向***微信转账记录及与李**飞和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其中微信转账记录说明显示“6780元,六月份工资,结清”,聊天记录显示李**飞告知***“你不用处理了,你被开除了”。证据4.2019年5月至8月值班人员签到表,落款防损经理处有***签字,7月份中控值班人员显示有王洪英、郭玉苹、王二朋、翟小磊、赵丰霞、曹树强、刘小欢、汪霞、郑宇柔共9人值班,8月份中控值班人员显示有王洪英、郭玉苹、王二朋、翟小磊、赵丰霞、曹树强、汪霞、张建龙共8人值班。证据5.与李**飞谈话的录音光盘及文字稿。
国卫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李**飞于2019年5月27日向国卫公司提出个人借款并以公司名义向***转账,***值班是因部分员工系***招录,当员工请假时***替班,***与替班员工私下进行账户往来,***与国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与李**飞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于2019年4月起负责替李**飞招录中控人员,口头约定300元/人,不需要坐班。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8月16日,当日因***负责的员工工作期间睡觉,故被国卫公司开除。
国卫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关系于2019年7月终止,之后未再支付费用。***负责对其介绍的人员进行管理,认可2019年8月16日因***所招录的员工工作期间睡觉,故双方于当天合作终止。
3.劳动仲裁情况。***于2019年11月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54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国卫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项目经理李**飞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所提交的值班表显示***连续工作,且***在2019年5月至8月的值班人员签到表防损经理处签字,***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需汇报考勤等信息,***接受国卫公司管理,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与国卫公司之间符合人格上的从属性标准,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国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主张予以采信,故国卫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300元(4000+9*700),关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要求国卫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7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因国卫公司认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系被国卫公司开除,国卫公司未就开除依据举证,系违法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予以采信,因***、国卫公司对2019年6月工资无异议,经核算,国卫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63.33元((8500+6780+10300)/3*0.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3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7000元;二、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63.3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国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大兴中控第一群500),证明***是职业中介,经常在各种微信群中发布招聘信息,不是劳动人员;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李**飞与***的),证明***与李**飞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为李**飞介绍工作人员,每介绍一个,李**飞给***介绍费200元;证据三、宋某、谢某、樊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并非国卫公司员工;证据四、电话录音(李**飞与何永红),证明何永红系世园会项目物业经理,其证明***系职业介绍人,否认***系消防主管职位,且否认存在防损经理的岗位。
***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国卫公司把***开除后的聊天记录,在职期间***没有发送过招聘信息;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时间太长了,我没有发过;一审我提交了流水、交接单等证据,能证明我实际提供劳动了;证据三、国卫公司确实有这几个人,但是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四、录音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中说的是可能、不确定,也不能证明国卫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是不是公司的员工是公司内部的事,不应该问外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缺乏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即使***从事中介活动,亦不能因此否认***与国卫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证据一一样,即使存在***对于介绍其他劳动人员收取中介费用的情况,亦并不必然可以据此否认***个人与国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证据三的证人证言及证据四的通话录音均非客观证据,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国卫公司上诉主张***在丰台区某单位任职消防中控员,且由该单位为***一直缴纳社会保险,在未离职的情况下***是不能去其他单位任职的;关于***提供的值班记录表,并不能证明***在我司入职,且该值班记录并未得到我司甲方中青旅博会的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李**飞与***私下交易属于个人行为,***与国卫公司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国卫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次,***提交的值班登记表、交接班记录、国卫公司的转账记录、国卫公司李**飞与***的工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接受国卫公司的劳动管理,国卫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国卫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国卫公司仅以值班记录没有得到甲方的认可而主张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对于国卫公司主张的李**飞与***存在私下合作关系,并非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一节,因李**飞系国卫公司员工,***提供的劳动亦系国卫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国卫公司主张李**飞系代表个人与***建立的合作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且其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飞个人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对于国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