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444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辛庄村2号-1。

法定代表人:路士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男,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 97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70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被告员工,在职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沟通微信群中无故开除我,后我就此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消防中控主任,月工资约定为底薪4000元和提成,提成根据当月中控值班人员数量*700元/人计算,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5月27日转账41 980元,其中4月份工资为8500元,剩余部分是其他员工的工资,不清楚5月份工资的发放情况。证据2.中控室交接班记录及防火巡查记录,2019年7月18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6日至7月31日的记录表上接班人或值班人处有原告签字,部分防火巡查记录亦有原告签字。证据3.项目经理李鹏飞向原告微信转账记录及与李鹏飞和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其中微信转账记录说明显示“6780元,六月份工资,结清”,聊天记录显示李鹏飞告知原告“你不用处理了,你被开除了”。证据4.2019年5月至8月值班人员签到表,落款防损经理处有原告签字,7月份中控值班人员显示有王洪英、郭玉苹、王二朋、翟小磊、赵丰霞、曹树强、刘小欢、汪霞、郑宇柔共9人值班,8月份中控值班人员显示有王洪英、郭玉苹、王二朋、翟小磊、赵丰霞、曹树强、汪霞、张建龙共8人值班。证据5.与李鹏飞谈话的录音光盘及文字稿。

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李鹏飞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个人借款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转账,原告值班是因部分员工系原告招录,当员工请假时原告替班,原告与替班员工私下进行账户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李鹏飞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于2019年4月起负责替李鹏飞招录中控人员,口头约定300元/人,不需要坐班。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9年8月16日,当日因原告负责的员工工作期间睡觉,故被被告开除。

被告主张双方合作关系于2019年7月终止,之后未再支付费用。原告负责对其介绍的人员进行管理,认可2019年8月16日因原告所招录的员工工作期间睡觉,故双方于当天合作终止。

3.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9年11月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54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是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项目经理李鹏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值班表显示原告连续工作,且原告在2019年5月至8月的值班人员签到表防损经理处签字,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需汇报考勤等信息,原告接受被告管理,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人格上的从属性标准,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 300元(4000+9*700),关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7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系被被告开除,被告未就开除依据举证,系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被告对2019年6月工资无异议,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 263.33元((8500+6780+10300)/3*0.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 3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工资7000元;

二、被告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 26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京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龙升

书  记  员   姚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