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1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商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兴文
审 判 员  朱 峰
代理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