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

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05民初644号
原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街**。
法定代表人:孙庆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利,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谊萍,女,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被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利、宋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退货后的税金78461.54元及滞纳金467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461.54元及其利息损失(以7846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执2148号执行通知书作出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接到该通知书,立即派人将602618.50元执行款交给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当原告索要发票时,执行法官让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2018年9月27日,经协商,被告同意在原告将5台电机提取后20个工作日内,开具退货发票540000元(16%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2019年1月11日,原告将5台电机全部发回,并多次发函及打电话催要发票,双方在电话中协商,如不能开发票,也可给予相应的现款,但被告拖延不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的7台电机开具了该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额为109846.15元;2.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鲁0982执2148号执行通知书1份、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退给原告5台电机,原告返还被告货款540000元,经新泰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将退货款、执行费、诉讼费等602618.50元全部交给新泰市人民法院;3.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承诺执行款项全部汇入其公司账户,且原告将5台电机提取后20个工作日内,开具退货发票540000元(16%增值税专用发票);
4.照片2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雇车将5台电机从被告处提走;5.手机微信截图13页、关于催开发票函4份,证明原告财务人员多次与被告财务部门联系开具退货发票及原告单位多次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及被告单位发函催要退货发票,被告一直拖着不办,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机7台,原告交付了电机,被告交付了货款,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为被告开具了7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含税额为109846.15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鲁098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执2148号执行通知书,当天原告将5台电机货款5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602618.50元交到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书面材料,承诺执行款全部汇入其公司账户,且原告将存放在被告处的5台电机提取后20个工作日内,开具退货发票540000元(16%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11日,原告雇车将5台电机从被告处提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退货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开具,致使原告无法退税,造成税金损失金额为78461.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退还5台电机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退货增值税发票,未按约定的时间出具发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将5台电机从被告处提走,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13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自2019年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损失78461.54元及利息(以7846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桂月
书记员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