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商初字第555号
原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惠芳、刘晓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东风区建国街418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庆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友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雪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惠芳、刘晓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友利、乔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YKK450-2号压缩机电机7台,单价108000元。原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2台进行返厂维修。从问题出现至2013年8月9日2台电机维修完毕时间长达32天,严重延误了原告对第三方的项目工期,造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另行购置了替代设备。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退回未返修的5台电机,被告退还价款540000元、支付违约金15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解除;原告系从被告处定制电机,电机均经过检测合格,原告主张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过第三方质量检测,已安装使用的2台同批次电机一直正常运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其与第三方约定使用南阳防爆电机公司的电机,导致向被告采购的5台电机成为多余,无权退回电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佳木斯牌YKK450-2型压缩机电机7台,单价108000元,总价款756000元;产品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被告生产完毕后通知甲方提货,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6日,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大辛庄华恒矿北立井。合同第九条售后服务约定,若设备发生故障,被告在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后1小时内做出回应,3小时内提出排除故障的解决方案,需要被告现场指导的,被告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到达原告指定的产品所在地,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第6款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经过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告有权退回问题产品,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新的同类产品,或者原告有权就问题产品部分提出解除合同,问题产品导致整批产品不能使用时,原告有权就整体产品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按照本合同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载明,被告清楚,原告对本合同标的物用于经营,使用单位为煤矿。因煤矿生产的特殊性,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能及时到货、售后服务不及时将会造成极大损失。合同附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协议一份、安装尺寸图一份,对电机参数、技术要求、工作环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该公司承包矿井降温工程,其中设备购置部分含压缩机电机(南阳防爆)5台,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修理修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杰诚公司承包孙村煤矿制冷系统扩建设备检修工程,合同所附设备检修报价表含压缩机电机2台,工程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电机后,分别用于以上两项工程,用于孙村煤矿制冷系统扩建设备检修工程的两台电机在送电调试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要求被告给予技术指导或到现场进行相应处理;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7月19日派员到现场进行指导送电,被告于当日复函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发送联络函二份,于7月22日向被告发送催办函一份,告知经被告方技术人员于7月20日到场检测,确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7台电机均需返厂维修;并要求被告在7月21日先对华恒公司项目的2台电机返厂进行检修,并必须于2013年7月29日前将无质量问题的电机发至原告施工现场;7月26日对孙村煤矿2台电机返厂进行检修,并必须于8月3日前将无质量问题的电机发至原告施工现场;7月29日对华恒公司项目剩余3台电机返厂进行检修,并必须于8月7日前将无质量问题的电机发至原告施工现场。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复函,承诺在电机到达被告公司三个工作日内检查维修好,并出具检验报告将电机发出。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2台电机送至沈阳实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检修,并通过照片及文字形式制作电机返修过程记录,原告方工作人员刘庆华、被告方工作人员马刚在返修记录上签字。记录载明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因及检修过程,并确定其中的5#电机于7月31日发回施工现场,3#电机重新制造新转子进行更换,预计于8月2日发回施工现场。维修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2台电机的出厂试验报告,2台电机经修理后正常投入使用。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主要陈述以下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7台电机于2013年5月13日到货,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使用要求;2台返厂维修的电机维修时间为8天,从现场返修的情况看,被告未进行出厂检测;7台电机无出厂测试报告,只附带5本合格证及说明书,另外2本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补齐;2台电机返厂进行了维修;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工程无法进行,造成了损失;并同时提出对剩余5台电机进行退货处理,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到设备所在地运回电机,运回前返还原告5台电机价款540000元、支付违约金151200元,否则原告将提起诉讼;对经过维修的2台电机终身保修保换。被告于9月4日复函,对电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说明,主张电机系根据原告的要求重新设计的非标产品,经维修能够达到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剩余5台电机可以进行维修,不同意退货。9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称未维修的5台电机矿方因其存在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期,已决定解除涉及该批电机的合同,再次要求被告返还价款、支付违约金及运回电机,对已维修的2台电机进行终身保修、保换。同日,被告复函,拒绝了原告退货的请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电机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检测认证,原告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联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机构及其他鉴定机构,均未能对电机进行鉴定,技术室将卷宗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往来函件、返修过程记录、出厂试验报告、原告与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修理修缮合同、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村煤矿会议纪要、整改通知书、质量事故处理报告、本院技术室退卷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被告主张涉案电机的规格型号系应原告的要求为其制作的非标产品,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条款内容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价款及结算方式、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等约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不属于定作合同。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辩称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双方往来函件、维修记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交付的7台电机均须返厂维修;其中2台经维修可以正常使用,剩余5台原告于2013年9月3日、9月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退货,被告于2013年9月4日、9月6日复函中均明确提出剩余5台电机进行维修后可达到安全稳定使用的使用要求,不同意退货。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交的7台电机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被告明知其交付的电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机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特别明确,原告购买电机系用于经营,使用单位为煤矿,因煤矿生产的特殊性,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能及时到货、售后服务不及时将会造成极大损失;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并退货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1200元。
三、原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回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YKK450-2型电机5台,由被告负责在前述期限内至原告厂区内自行提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2元由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刚
审 判 员  郇涛
人民陪审员  陈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