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

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风区建国街4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友利,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毛羽,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而技术协议第一条规定了被上诉人所需电动机的各项参数要求,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供应电机安装尺寸、中心高、轴伸、轴伸、轴径、测温接线盒、加热器接线盒位置见附图”,附图则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安装尺寸图。根据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可以确认产品具备特定性,应为定作合同。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5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要求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上诉人按照约定交付定作物,合同即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即使发现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应视为定作物符合合同要求,故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3、运行中出现问题的两台电机,经检修原因在于定作合同依据的技术协议数据问题,而非质量问题,该两台电机在修改技术数据后已经正常使用。4、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使用的电机并非上诉人生产的电机,故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5、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适用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新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原告退回5台电机,被告退还540000元货款,按合同总额20%支付原告违约金15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新雪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附《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协议》及安装尺寸图各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佳木斯牌YKK450-2型压缩机电机7台,单价108000元,总价款756000元;产品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卖方生产完毕后通知买方提货,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6日,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大辛庄华恒矿北立井;售后服务约定卖方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若设备发生故障,在接到买方电话通知后1小时内做出回应,3小时内提出排除故障的解决方案,需要现场指导的,在接到买方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到达指定的产品所在地,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卖方违约责任项下6约定产品出现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经过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买方有权退回问题产品,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新的同类产品,或者买方有权就问题产品部分提出解除合同,问题产品导致整批产品不能使用时,买方有权就整体产品解除合同,同时卖方按照本合同总额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其他条款第十三条项下1约定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卖方应在买方规定的时间内免费维修、更换部件,如该故障足以影响到生产,买方有权提出更换新设备;3约定卖方清楚,买方对本合同标的物用于经营,使用单位为煤矿,因煤矿生产的特殊性,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能及时到货、售后服务不及时将会造成极大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交提货方式费用负担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方式等其他事项。《高压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协议》约定了参数要求、工作环境、技术要求等事项。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该公司承建矿井降温工程,其中设备购置含压缩机电机(南阳防爆)5台,开工日期2013年4月4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总工期88天,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与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修理修缮合同一份,约定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孙村煤矿制冷系统扩建设工程的制冷设备进行检修,合同所附设备检修报价表中含压缩机电机2台,工程期限2013年6月1日至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7台电机,分别用于以上两项工程。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交付电机,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货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内容为从被告处购买并安装于孙村矿北立井压缩机电机,在2013年7月9日施工准备过程中,测得电阻值不在正常范围之内,导致现场不敢送电,影响施工进度,要求给予技术指导或到现场进行相应处理;被告回复可以正常送电;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派专业人员于7月19日到现场进行指导送电,另外在7月15日使用另一电机运行时发现震动大、轴承温度过高,急需现场指导;被告当日复函予以确认;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函,内容为采购的电机调试过程中因震动过大、温度过高,被告售后人员反映必须返厂维修,原告以最快速度发送电机,被告承担所有拆装人工及往返费用,并承诺在10日之内(7月31日)将维修好的电机发至施工现场,随货附相关检测报告及出厂报告等文件,被告盖章确认;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办函,内容为被告所供7台电机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1、孙村项目工地7月9日,用欧姆表度电机进行接地电阻值遥测,测得电阻值不在正常范围内,运行后出现震动幅度大;2、华恒项目工地12日,3号机组开始运行但电机震动幅度较严重,同时1号2号电机也震动严重,极可能造成重大安全问题,已要求被告派人到现场;3、被告技术人员于7月20日到场检测后,7台电机均需返厂维修,根据以上情况,被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用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售后服务严重滞后,造成负面影响并给客户造成严重损失,提出如下建议:1、7月21日华恒项目两台电机先返回被告处检修,必须于7月29日前将无质量问题的电机发至原告施工现场;2、7月26日孙村项目两台电机返厂进行检修,必须于8月3日前将无质量问题的电机发至原告施工现场;3、7月29日华恒公司项目剩余三台电机返厂进行检修,并必须于8月7日前将无质量问题的电机发至原告施工现场;4、电机返厂维修过程中发生的吊车、拆装费及往返费等费用被告承担;5、如被告不能按时到货,根据合同条款每延期一日按货物总额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被告必须保证返回的电机无质量问题,并随机附带合格的出厂检测报告,原告对该批设备极其不满,派技术人员跟踪货物维修及检测情况。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复函,承诺在电机到达被告公司三个工作日内检查维修好,并出具检验报告将电机发出。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办函,内容为被告售后人员于7月21日晚将电机发走返厂维修,7月23日到达维修地点,被告承诺3个工作日将电机检查维修好,并出具检验报告后将电机发出,实际上维修已经7天,仍未反馈电机维修事宜,因电机问题造成施工现场无法进行,矿方一再施压,原告信誉受到影响,要求被告7月31日将电机发至施工现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2台电机送至沈阳实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检修,并通过照片及文字形式制作电机返修过程记录,原告方工作人员刘庆华、被告方工作人员马刚在返修记录上签字。记录载明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因及检修过程,并确定其中的5号电机于7月31日发回施工现场,3号电机重新制造新转子进行更换,于8月2日发回施工现场,分别于同年8月2日、8月8日在华恒煤矿施工地点,由被告安装正常使用。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主要陈述以下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7台电机于2013年5月13日到货,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使用要求;2台返厂维修的电机维修时间为8天,从现场返修的情况看,被告未进行出厂检测;7台电机无出厂测试报告,只附带5本合格证及说明书,另外2本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补齐;2台电机返厂进行了维修;产品出现问题,使原告工程无法进行,造成工人、机械闲置,造成矿方损失;提出对剩余5台电机退货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前到设备所在地运回电机,返还原告5台电机价款540000元、支付违约金151200元,否则原告将提起诉讼;对经过维修的2台电机主要部件终身保修保换。被告于9月4日复函,内容为原告订购的产品为非标产品,为原告进行了重新设计,该规格产品是被告首次进行设计调整,出现问题非其所愿,问题产生的根源是由于机座号增大,转轴跨距随之增大,造成转子振幅、振频变化所致,该批电机不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和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问题,经维修是能达到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其意见是不同意退货,将剩余5台电机进行维修,达到安全稳定的使用要求。9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考虑到被告积极处理,维修的2台电机不进行更换与退货,未维修的5台电机因矿方考虑到该批设备存在性能不稳的安全隐患,又出现延误十余天工期,矿方已决定解除涉及该批电机的合同,要求被告拉回电机,返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对已维修的2台电机进行终身保修、保换。同日,被告复函,还是要对剩余的5台电机进行维修。在双方交涉过程中,2013年6月17日孙村煤矿向原告发送通知,内容为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在送电测试过程中,发现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阻值高、振动大、噪声大),多次调试不能正常使用,虽有被告回函,但煤矿认为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和很大的安全隐患,不能使用,通知原告务必及时整改或更换电机,需在7月17日前完成,否则按合同追究原告违约责任;8月8日该矿作出质量事故处理报告,认为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发现问题后未按规定程序及时汇报矿上,也未采取应对措施,原告选用的设备虽然按时到货,但质量存在问题,未落实整改意见,对两公司罚款处理,要求8月20日落实完毕,否则终止合同,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被告的其他5台电机拆除,更换为南阳防爆电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销售的7台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销售给原告的7台电机,是同一型号同一批次产品,在安装施工准备过程中,原告陆续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与被告联系,从已返厂维修的2台电机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出售的电机主要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其他5台从双方的往来函认定也不能正常使用,对此被告也予认可,只是提出返厂维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应当符合合同目的,亦为能正常使用的合格产品,被告销售的7台电机存有质量问题,是本案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1、关于5台电机未返厂维修的归责问题。原告发现电机存在问题后,及时与被告联系,其中2台电机由被告售后人员拆卸后返厂维修,但维修时间均超过承诺期限,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的催办函中明确向被告提出返厂维修及维修期限,被告虽同意维修但一直未对其他5台电机采取措施,亦未告知原告发送电机,直到之后原告于9月3日提出退货。故涉案5台电机未返厂维修的责任在于被告。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系为使用南阳防爆机。被告电机中有5台用于华恒矿业,而原告与华恒矿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注明为南阳防爆机,被告据此认为这是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事实上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支付了全部货款,在被告的电机到达施工现场后均安装试用,只因发现被告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延误了其与第三方的工期,基于第三方的要求,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才更换了南阳的电机。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售给原告电机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特别明确,原告购买电机系用于经营,使用单位为煤矿,因煤矿生产的特殊性,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能及时到货、售后服务不及时将会造成极大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电机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回被告5台电机,被告返还原告价款540000元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其他条款中未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两次维修,首先侵害了原告利益,两次维修未约定期限,势必延误了原告与第三方的工期,实际上原告已因被告电机问题而被处罚;其次从安全上考虑,也存在极大隐患。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原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YKK450-2型电机5台,由被告至原告处自行提取。三、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新雪矿井降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0000元。以上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2元,由原告承担1512元,被告承担9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是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对于电机的要求为参照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而技术协议中所要求的相关参数也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故涉案电机应为通用产品,并非佳木斯公司按照新雪公司的要求而生产的特定产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雪公司从佳木斯公司处购置电机数量为7台,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均出现电机振动大的现象,其中2台电机经维修已经正常使用,另外5台电机尚未进行维修无法正常使用。从佳木斯公司在2013年9月4日及9月6日给新雪公司的复函中可知,佳木斯公司对剩余5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故本案应认定案涉电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对退货还是维修产生分歧,但剩余5台电机从出现质量问题至今,佳木斯公司主张维修却一直未积极尽到维修义务,至今长达三年半之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设备采购合同,新雪公司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机且由佳木斯公司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2元,由上诉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文
代理审判员  刘 乐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