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

***与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6718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峰,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4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华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被告鑫东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3.
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奖金2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100000元;5.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研发员,月工资为16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奖金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补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拒绝。
被告鑫东华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同劳动合同期限,即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辞职止。因为原告自行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奖金原告已经领取;劳动关系结束后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且原告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鑫东华腾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8日,***(乙方)与鑫东华腾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已于2016/6/17日在甲方正式离职,双方约定2016/6/18-2016/12/30期间,由乙方负责维护其在职期间所开发的项目。……甲方需支付的工资薪酬:(1)2016上半年(截止2016/6/17日)乙方在职期间尚未发放的奖金2万5千元;(2)2016/6/18日-2016/12/31日期间维护公司项目的薪酬10万……四、交接时间:在2016/12/31日,乙方将所有工作内容交付给甲方,甲方于2017/1/15日前将上述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7年12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鑫东华腾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鑫东华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奖金25000元、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100000元。2018年6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419、813号裁决书,裁决***与鑫东华腾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5日入职鑫东华腾公司,2016年6月离职后鑫东华腾公司将其返聘,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2016年12月31日鑫东华腾公司负责软件的刘经理口头通知其研发工作已经完成,不用再上班了,系单位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奖金及薪酬,并提交***与北京汇通纵横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纵横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至2016年社保缴费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与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为证。上述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无社保缴费记录,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鑫东华腾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均有一笔“工资”收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汇通纵横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每月向***支付两笔款项,摘要分别为“代发工资”及“代发其它”,***称汇通纵横公司每月支付的两笔款项为上个月的工资及补助,其于2012年10月从汇通纵横公司离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所载的“工资”收入为鑫东华腾公司发放的工资。鑫东华腾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收入为其单位向***所发放的款项,但指出2012年10月25日起***为鑫东华腾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为劳务关系,其无需坐班,直至2013年7月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考勤记录为证。***认为考勤数据由鑫东华腾公司掌握,可以进行修改,故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鑫东华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7日解除,之后在副总经理刘苏军的主持下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但***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提供后续工作,也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故不应向其支付薪酬,奖金已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鑫东华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辞职报告》及支出凭证予以证明。《辞职报告》载明“因公司搬迁,上班地点离家较远,故申请离职,请批准”,申请人处有“***”的签字。支出凭单记载2017年3月9日即付***项目奖金25000元,领款人处有“***”的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虽然书写了《辞职报告》但并未离职,项目奖金也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东华腾公司与***均认可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入职时间,鑫东华腾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难以证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鑫东华腾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按月向***打卡支付“工资”,与2013年7月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并无差异,故本院采信***关于2012年10月2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关于离职时间,***在《辞职报告》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亦载明***已于2016年6月17日在鑫东华腾公司正式离职,可以认定2016年6月17日***与鑫东华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鑫东华腾公司与***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鑫东华腾公司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辞职报告》载明***申请离职的原因为“公司搬迁,上班地点离家较远”,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要求鑫东华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出凭单记载鑫东华腾公司已付项目奖金25000元,***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故对其要求鑫东华腾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奖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姣姣
书 记 员  王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