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

北京元之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2029

原告:北京元之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36号楼1-9层中发电子市场6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0481229G

法定代表人:范小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月,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408室(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46123242L

法定代表人:赵东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元之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之鑫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之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牛晓月,被告鑫东华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之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东华腾公司支付元之鑫公司剩余货款230326元;2、判令鑫东华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91月起,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元之鑫公司为供货方,鑫东华腾公司为购货方,交易习惯为鑫东华腾公司将所需货物告知元之鑫公司,元之鑫公司按鑫东华腾公司要求向第三方下订单,然后给鑫东华腾公司发货,鑫东华腾公司在每年年底向元之鑫公司结账支付货款。20176月至20183月的货款,鑫东华腾公司未如以往习惯在年底向元之鑫公司结算,故诉至法院。

鑫东华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元之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元之鑫公司与鑫东华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东华腾公司是与李锦炎联系,从李锦炎处订货,然后将货款打到李锦炎指定的账户,其中包括元之鑫公司。鑫东华腾公司与李锦炎存在合同关系,鑫东华腾公司只是通过元之鑫公司或其他公司开具发票,元之鑫公司没有实际向鑫东华腾公司供货。鑫东华腾公司支付的83514元是预付款,但尚未收到货。对元之鑫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东华腾公司长期通过李锦炎购买电子元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12月,元之鑫公司为鑫东华腾公司开具两张集成电路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07496元。20171013日及201822日,鑫东华腾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元之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7105元。元之鑫公司另提交20181月至20185月期间对账单一份,证明其向鑫东华腾公司供货129935元,鑫东华腾公司尚未支付货款。鑫东华腾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称未核实过所记载货物的情况,有可能是其他公司所供。但鑫东华腾公司未就其他公司供货情况进行举证。元之鑫公司另提交李锦炎与鲍艳青的QQ聊天记录与录音,在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就订货清单、供货周期、对账单进行沟通,录音中体现双方就已开发票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已收货金额进行沟通和确认。鑫东华腾公司认可鲍艳青为其公司职员,由鲍艳青向李锦炎订货。元之鑫公司主张李锦炎系其公司业务员,并提交李锦炎的社保缴纳记录。

诉讼中,鑫东华腾公司称其与李锦炎或其他供货商均不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仅进行到货签收。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元之鑫公司与鑫东华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之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据双方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供货情况、已付款情况及双方工作人员录音,确认鑫东华腾公司未向元之鑫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30326元。鑫东华腾公司虽抗辩称其与李锦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李锦炎系元之鑫公司业务员,代表元之鑫公司向鑫东华腾公司供货,故鑫东华腾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鑫东华腾公司抗辩称未实际收到货物,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元之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30326元。

如果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北京元之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珊

二O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甄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