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4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4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元之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号36号楼1-9层中发电子市场613号。
法定代表人:范小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元之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之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元之鑫公司向鑫东华腾公司主张货款,所依据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为,其向鑫东华腾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及李锦炎向鑫东华腾公司相关人员发送过对账单。鑫东华腾辩称其与元之鑫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系与李锦炎建立买卖关系,并由李锦炎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通观本案中,元之鑫公司与鑫东华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元之鑫公司未能提交其向鑫东华腾公司供货的凭证,元之鑫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亦未得到鑫东华腾公司确认。案涉交易均通过李锦炎进行。元之鑫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对账单亦系由李锦炎发送给鑫东华腾公司相关人员,并未直接体现出与元之鑫公司的关联性。元之鑫公司未能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锦炎系其员工,李锦炎的行为是代表元之鑫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李锦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所涉交易的处理可能影响案外人权利。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法院对元之鑫公司的诉讼主张全部予以支持,属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20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