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

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元之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4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号36号楼1-9层中发电子市场613号。
法定代表人:范小森,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锦炎,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锦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已交货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和诉讼原则。(一)本案发回重审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李锦炎为其员工的行为,违反自认规定和禁止反言规则,相关证据不应采信。关于被申请人与李锦炎之间的关系问题,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且在法院询问后明确表示被申请人与李锦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重审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明李锦炎系其员工。被申请人根据二审重审裁定内容,提交证据用以表明被申请人与李锦炎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上是对前述自认的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是滥用诉讼权利的不诚信行为。(二)一、二审法院以李锦炎是被申请人员工为基础,直接认定李锦炎系代表被申请人履行职务行为,完全不考虑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与李锦炎的交易习惯等要素,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李锦炎与申请人进行采购联系时,李锦炎曾告知申请人或申请人可能知晓李锦炎系代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李锦炎与鲍艳青的通话记录证明,即便在本案提起诉讼后,鲍艳青仍不知李锦炎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李锦炎作为个人在与申请人存在常年采购交易的情况下,即便李锦炎自2017年成为被申请人员工,在其未表明系代表被申请人实施交易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可能知道李锦炎突然由个体经营转为代表被申请人。(三)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交付义务,申请人欠付货款,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经交货,李锦炎与鲍艳青的通话记录文字记录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一、二审判决却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适用上违反诉讼法原则。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公司为证明其与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为鑫***公司开具的集成电路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鑫***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业务回单、李锦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李锦炎劳动合同书、李锦炎工资支出凭单等。鑫***公司曾向***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公司曾向鑫***公司开具过部分发票的事实,以及李锦炎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二审法院据此确认***公司与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综上,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