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

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元之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4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号36号楼1-9层中发电子市场613号。
法定代表人:范小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锦炎,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田面新村39栋501。
上诉人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锦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9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锦炎与鑫***公司商谈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用以证明李锦炎系***公司员工的证据相矛盾,依据***公司的相关陈述,李锦炎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存在。在李锦炎与***公司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李锦炎当庭陈述就认定***公司与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据此确定该事实。2.一审法院以李锦炎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就简单推论出鑫***公司与***公司具有事实合同关系属于滥用心证,任意推论,事实认定错误。鑫***公司与***公司仅存在发票关系,且仅存在一笔支付关系,双方不存在交易惯例或习惯。实际上,现有证据可以表明鑫***公司与李锦炎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即便认定2017年李锦炎入职***公司,现有证据也表明鑫***公司在与李锦炎商谈采购事项时,李锦炎并未告知其是代表***公司或表明身份。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锦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0326元;2.判令鑫***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公司为鑫***公司开具两张集成电路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07496元。2017年10月13日及2018年2月2日,鑫***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7105元。
***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另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锦炎与鲍艳青的QQ聊天记录截图,显示:(18-01-29)鲍:(2018-01-25采购物料清单.xls),小李帮我配货,看看能配齐吗?李:一会看一下。(18-02-02)鲍:今天下午汇款83514.00请查收。李:好的,款还没有收到。鲍:下午都汇完了。李:好的收到回你。(18-03-27)鲍:小李订货单。你把未开票的来份清单,财务四点下班,现在已经没人了,明天再说吧。(18-03-28)李:好的,没有开票明天做一份给你。(18-03-29)李:(对账单2018.xls);2.对账单一份,显示金额合计129935元,证明其公司向鑫***公司已供货129935元,鑫***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其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情况;3.李锦炎与鲍艳青的通话录音,证明李锦炎代表其公司与鑫***公司采购员鲍艳青沟通,再次确认供货情况及欠款数额并催促对方付款。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李:喂,哎,你好,鲍大姐吗?鲍:哎,你好。……李:哦哦,然后我跟他商量了这事,他意思就是说,你那边18年拿了货,这一笔加起来差不多13万,12万9千多,然后这个也不能说一分不给了,这都是先前给你们家拿的货……鲍:我想说一下,就是那个17年12月份你这是两张票,两张票是207496,对吧?李:对对对。鲍:完了这里边呢包括那个10月12号给你先付了一个2万,23591。后来当时你开了这个票之后,又付了你一个83514,等于你开的这个票。还差你那个100391对吧?李:我是差10万多不是12万多嘛?鲍:100391应该是这个数,对,完了之后就是你在我手里的货,好像是12万多。李:我原来对账单发给你是129000多。鲍:对对对,是对,这个数没问题是吧?李:129000多,然后这老板也说了,这129000多的货款里头基本上没什么利润,因为你原来知道的这些,他说垫付款这些还有那个AT的地方我……经质证,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与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反映合同是否已履行的情况。该信息上只显示鲍艳青和某个人的聊天记录,这个人是否为***公司的人员无从所知。而且如前所述,其公司均是从李锦炎处采购材料,从没有与***公司联系过采购事宜。从该截图中内容看,不能证明采购单中采购内容和金额与***公司主张的欠款涉及的采购项目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此证据从内容到形式均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任何联系;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公司未提供对账单的原始载体;证明目的不认可,此证据无法反映***公司向其公司已供货且其公司已收货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论是形式上或内容上均无法判断形成时间,经与鲍艳青本人核实,鲍艳青表示因时间太久,已无法回忆内容。经该录音证据与文字版进行比对,该份录音证据的文字版不是录音内容的全部、真实反映。且***公司未能提交该录音文件的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内容上看,鲍艳青从未承认收到货物,双方仅仅是讨论开票价和鑫***公司已支付款项;没有说明是否供货了、向谁供货、供了多少货,是什么货物。李锦炎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证明了其代***公司与鑫***公司进行供货的事实。
***公司主张李锦炎系其公司业务员,并提交李锦炎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及李锦炎的工资支出凭单。经质证,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社保是否为个人缴纳,无法证明李锦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及支出凭单均为虚假证据。李锦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询问,李锦炎称其于2017年1月入职***公司,3月份开始上社保,担任销售员。李锦炎对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不主张权利,因为其个人与鑫***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与鑫***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鑫***公司认可鲍艳青为其公司职员,由鲍艳青向李锦炎订货。
一审诉讼中,***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鑫***公司名下价值230326元的财产。该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2937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鑫***公司名下价值230326元的财产。该院依法冻结了鑫***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金额230326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公司交纳保全费1672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第三人李锦炎的一审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公司与鑫***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提交的李锦炎与鲍艳青的QQ聊天记录截图能够显示双方就订货清单、供货周期、对账单进行了沟通;***公司提交的李锦炎与鲍艳青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就已开发票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已收货金额进行了沟通和确认;李锦炎当庭陈述其系***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与鑫***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表示对于***公司在该案中所主张的货款不主张权利。综上,该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院依据双方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供货情况、已付款情况及双方工作人员录音,确认鑫***公司未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30326元。鑫***公司虽抗辩称其与李锦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李锦炎当庭表示代表***公司向鑫***公司供货,故鑫***公司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公司要求鑫***公司承担保险费之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公司剩余货款230326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李锦炎系其员工,其与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其系从李锦炎处购买货物,故***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与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公司为证明其与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为鑫***公司开具的集成电路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鑫***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业务回单、李锦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李锦炎劳动合同书、李锦炎工资支出凭单等。鑫***公司虽称无法显示社保是否为个人缴纳,劳动合同书及支出凭单为虚假证据,但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与劳动合同书及支出凭单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公司及李锦炎所述李锦炎系***公司员工一致。鑫***公司虽称其系从李锦炎处购货,与***公司无关,但李锦炎当庭陈述其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鑫***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表示对***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不主张权利,结合鑫***公司曾向***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公司曾向鑫***公司开具过部分发票的事实,***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及李锦炎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公司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据此确认***公司与鑫***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北京鑫***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