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6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姚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南车公司提供的四份“岗位工资改革”文件,没有公示,违反南车公司自己制定的调岗调薪的程序性规定,南车公司对***调岗降薪,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2.***所在南车公司科普学会的岗位从2003年定为18岗以来,涉岗人员岗位工资因人而异,严重违反按劳分配原则和同工同酬的原则。3.***从2002年至今,向南车公司的无数领导反映了定岗的不公,并要求纠错,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03年,南车公司调整***岗位工资,至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在职期间一直按照此标准足额领取工资,并未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2014年7月14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虽然***声称从2002年至今向各方反映过问题,但南车公司并不认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存在,故***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