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

330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与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92民初330号
原告: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2390855XP。
法定代表人:MICHAELLEUCHT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晓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38182170。
法定代表人:姚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华。
原告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尔特宝公司”)与被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尔特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阳、刘杨晓倩及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敏、徐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尔特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业品货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320375元,其中320375元货款,被告已通过现金转账向原告支付,其中100万元货款,被告于2018年11月1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即向承兑人申请付款,至今承兑人未付款。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认可票据未能兑付的事实,被告的这一行为未能实现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目的,故仍负有向原告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收到票据后也已向承兑人申请付款,该票据真实有效,被告背书转让票据时,原告即取得票据权利,被告即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2.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12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已经取得对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同时与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丧失,票据最终未获付款的,原告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无权再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3.从票据的性质上来说,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如舍弃票据不用就不能发挥票据的功能,故原告应先行使票据权利;4.如允许原告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必然涉及已经交付票据如何处理问题。而案涉票据具有特殊性,其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已经承兑并提示付款,原告已经向付款人申请了债权,该汇票无法退回,原告无法返还票据,无法提供拒绝支付证明,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将使得被告无法行使票据追索权;5.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未对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作任何约定,且被告已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支付了货款,无任何违约行为;6.凡是涉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的案件,应当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沙尔特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采购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沙尔特宝公司向被告中车公司供应机车所用零部件,合同价款为1320375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产品经买方检验验证合格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入库单办理付款,付款进度按公司财务付款计划安排。后原告沙尔特宝公司履行了供货、开票义务,被告中车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沙尔特宝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1220729069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2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用以支付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后原告沙尔特宝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截止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中车公司向原告沙尔特宝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转背给沙尔特宝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单位账户处于冻结状态,造成该票据目前无法兑现,鉴于此,中车公司愿积极配合沙尔特宝公司票据的兑现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否视为被告已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在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合同价款请求权因此消灭。而当债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即可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长期未应答,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应当视为其拒绝付款。且原、被告并未约定交付案涉汇票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原告票据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即表明其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并无不当。但原告在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受偿后,应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给被告。因案涉汇票到期未能兑付,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因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对于其申请,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沙尔特宝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慧
人民陪审员  虞明亮
人民陪审员  唐静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