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恒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02民初354号
原告:***,男,201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理人:***,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中段**。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恒特安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三门峡中支)、三门峡市恒特安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特安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特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主要医疗费31757.9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160元;护理费37997.74元;交通费498.75元;油费820.5元;住宿费3874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151057.7元。2.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22时35分,被告**驾驶豫M×××**的小型客车,沿虢国路南侧道牙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若水苑小区西侧50米处时,碰撞行人原告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12月11日11时出院(住院12天)。2018年3月19日17时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儿童康复科),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4月15日11时出院(住院27天)。经查,被告**驾驶豫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2017年12月1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12012201702449号,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M×××**的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人为恒特安防公司。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1057.7元。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华安财险为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1.保险公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2.在驾驶人证件齐全时,被告按照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特安防公司辩称: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5日22时35分,**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客车,沿虢国路南侧道牙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若水苑小区西侧50米处时,碰撞行人***,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9日),住院花费1360.51元,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当日,***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11日),住院发票一张24851.73元。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该期间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和护工***。诊断证明记载:1.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加强行左踝关节背伸及跖屈功能锻炼2.出院2月后可视情况去除外固定架;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医嘱:1.加强行左踝关节背伸及跖屈功能锻炼;2、禁止下床活动,重要观察左小腿外固定架稳妥情况,定期换药.加强营养;3.两周后来我院手法正骨科复查。***于2018年1月31日前往洛阳正骨医院复查,门诊票据一张268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27天(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15日),住院发票一张5277.7元。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进行家庭康复治疗;2.10-14天后至我院6号楼4楼儿童康复科复诊。
经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左胫腓骨骨折,手术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治疗,骨折肌肉韧带损伤,制动等影响踝关节功能丧失50%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
审理中,***提交洛阳一家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楚竹发票和清单,印证其支出住宿费3874元的事实,并提供护工**和***的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印证洛阳住院期间由***护理,出院后至2018年8月13日由**护理的事实,因***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护理协议,该二人也未到庭作证,也没有提交该二人的护理证件,仅有收条无法印证其实际雇佣和支出每天3000元护理费的事实,本院对其二人护理费不予认定;提交河南天鹅城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印证因护理减少的工资事实,因其没有提交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也没有工资流水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标准计算。
另查明:1、豫M×××**车辆登记在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名下,但是恒特安防公司出具证明,该车实际由恒特安防公司使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事故发生在其公司使用该车期间,该车在华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26日零时至2018年7月25日二十四时。2、被告**为恒特安防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3、***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门峡市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华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恒特安防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张,合计3175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住院44天,该项费用为2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因洛阳正骨医院的医嘱记载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出院2月后可视情况去除外固定架,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04天,即该项费用为208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洛阳正骨医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两月后去除外固定及第二次三门峡中心医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康复治疗,10-14天复查的情况,结合本案伤者系四岁小朋友,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4天、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60天及第二次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后15天,共计119天,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病历中长期医嘱均载明为留陪一人,故该项费用为12013.4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在洛阳异地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系城镇户口,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鉴定报告记载***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6374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负全责情况,本院认定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住宿费:结合原告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每天200元,共计2600元。以上合计121399.78元。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399.78元。因上述款项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恒特安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399.7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恒特安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