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贾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郝炜,被上诉人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7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2年9月起在职期间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2135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为干部编制,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人事关系,依据法函(200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人事关系的辞退应当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应当履行两项义务,经被上诉人集体讨论后,向上诉人发放《辞退说明书》;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放辞退费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一审中是将本案人事实体关系适用《劳动法》的方式进行处理,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一审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15日之内,被告至今未接到辞退说明书,故仲裁时效没有起算,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一、答辩人的前身并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本案不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答辩人的前身是原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而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并不受《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暂行规定》的调整。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按照该《规定》的要求处理双方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二、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工资于2002年9月1日起被停发,被答辩人于2002年9月起就明知答辩人未支付其任何劳动报酬。答辩人于2004年9月起开始给职工统一缴纳医疗保险,被答辩人从2004年至2007年,每年均将医疗保险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全额交至答辩人处,这说明,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无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被答辩人所谓应当适用的《规定》已于2016年4月12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予以废止,该《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答辩人于2007年6月22日对被答辩人做出除名决定后,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在送达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被答辩人从2004年1月起在未到答辩人处上班,2007年末起再向答辩人缴纳医保费的事实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已知晓被除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于2002年9月明知停发工资,2007年明知被除名起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5年10月1日学校毕业分配进入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改制前名称)生产经营处工作,2002年8月被调到被告的下属单位山西华翔监理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1月调回被告单位,但自此原告再未上班。被告于2002年9月开始停止给原告发工资。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3月9日的《山西日报》上刊登通告,内容为:“郑罡、董军、任金明、张亚珊、杨春霞、贺天宝、王理晋、段湫珉、张鹏、毛之明、高晓峰等同志因长期不上班,经研究自通告之日起,限期两周内将人事手续转出我单位,否则予以除名”。2007年6月22日,被告作出省设人字【2007】第21号“关于王理晋等同志除名的决定”的文件,内容为:王理晋、杨春霞、段湫珉、毛之明、高晓峰、**、王江等同志长期不上班,经研究,限期两周内将人事关系转出设计院,否则予以除名。此“通告”已于2007年3月9日登在山西日报,上述七位同志至今仍未将自己的人事关系转出设计院。现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对于上述通告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当时的人劳处处长王明奎出庭作证称系原告通过单位的同事畅扬说情为了不给原告造成影响才没有登报。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2004年9月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台职工参加医保的规定,其中规定“在经营处挂牌经营人员、待聘待编人员参保的,其医保费全部自负,每年末(15日前)应将下年度的医保费交院财务处。如不按时足额缴费,由财务处通知人事老干部处及时停保”,原告的医疗保险自2004年7月1日由被告代为缴纳,单位和个人部分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持续缴至2007年12月后再未缴纳。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上述文件及财务处收取原告医保费的凭证。原告质证后认可其医保从2004年7月1日缴至2007年12月,但认为医保费是被告自行给原告缴纳的,并不是原告全部承担的。另查明,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原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2018年12月转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自2002年9月起在职期间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213580元,并补缴自2014年起应由被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9】第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文件、山西日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被告单位文件、收据、薪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1995年10月1日毕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聘用合同,但自此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人事关系。前期双方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自2002年9月起被告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自2004年1月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即此后至今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也未将原告纳入工作人员的考核范围,双方之间多年来不享有人事、劳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在送达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告从2004年1月起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07年末起再未向被告缴纳医保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知晓被除名,此后原告从未就其与被告的人事争议申请仲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的相关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4年1月1日至今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并且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应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来认定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程序不合法导致仲裁时效没有超过和应按该《暂行规定》给其发放辞退费,经查,该《暂行规定》于1992年10月16日执行,但于2016年4月12日被人力保障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因此,该《暂行规定》的内容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支持自2002年9月起至2019年期间的劳动报酬213580元的诉求,由于从2002年9月起上诉人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项主张依法不应被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李国虎
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