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曲商初字第801号
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孙乃亮,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赵友亭,院长。
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历下区正觉寺小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温守亮,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济王公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宪之,董事长。
被告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供销路任城粮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山西设计院)、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外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省建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将该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山西设计院天津分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天津分院负责曲阜科技城建设改造总设计,后原告分别与被告省外建、省建工、东方监理签订合同,由被告省外建承揽曲阜科技城南楼及地下展厅的施工,被告省建工承揽南楼地下室、清华楼地下室、食街地下室施工,被告东方监理对科技城全部工程实施监理。因涉案工程位于曲阜市,本案系专属管辖方面的案件,故曲阜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省建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内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 军
审判员 刘洪利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