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1民初1931号
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鼓楼南街**。
法定代表人:孙云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贾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毅,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正觉寺小区****
法定代表人:温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岭,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通讯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利民,山东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曲阜科技园)与被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称山西设计院)、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山东外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山东建工)、山东东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5)曲商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鲁08民终39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鲁0881民初3097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5日作出(2018)鲁08民终13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科技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孙文涛、被告山西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毅、被告山东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岭、汪运现、被告山东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被告山东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科技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0元(具体金额部分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投资损失1672778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的曲阜科技城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山西设计院设计,由被告山东监理监理,另外两被告承建,经(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济民终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四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存在设计缺陷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山西设计院辩称,原告通过诉讼已经得到了不正当的诉讼利益,该案损失在之前的案子中已经全部包括,其认为原告的前诉和后诉实际上已经构成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外建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状所述曲阜科技城建设工程项目,所涉及的设计缺陷及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曾提起诉讼,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额13659290.26元中的40%即5463716.10元,该判决已得到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再325号民事判决的维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2014)济民终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所主张的内容完全一致,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同一个法律关系再次要求四被告赔偿,显然属于重复起诉、恶意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缺乏证据加以支持,对于其鉴定请求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的滥诉行为,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宝贵的公共司法资源,也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对于其恶意起诉,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滥诉行为予以司法罚款,并责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被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以示惩戒,以维护司法尊严与权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建工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告的起诉是恶意起诉,除了本次诉讼外,原告还在曲阜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了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九有限公司,而且事实理由与本案完全相同,且申请了保全。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恶意起诉,而且,在发回重审阶段,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监理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前诉的诉讼时间始于2004年6月17日,是以山西设计院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追加山东监理及施工企业,在原告提交的曲阜市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中,均请求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先前诉的诉讼请求不论是经济损失还是修复费用,目的都是使建筑物达到正常使用,原告的诉讼目的现已得到救济,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应属滥诉;其次,原告不承认自己有过错,与前诉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生效的法律文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案涉工程因原告的资金不到位,其法定代表人跑路,无人过问,致使工程遥遥无期,在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原告就已经使用,工程依法应视为合格,原告现尚欠监理费用及工程款,其后诉实质上已经构成恶意诉讼。3、生效判决对其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经突破了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监理合同》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再次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阜科技园于2001年筹建曲阜科技城,该科技城由被告山西设计院下设的天津分院总设计,由被告山东外建承揽南楼及地下展厅的施工、山东建工承揽南楼地下室、清华楼地下室及食街地下室的施工,由被告山东监理对科技城全部工程实施监理,涉案工程竣工后未验收。后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出现漏水现象,漏点一直在增加,逐步成为漏水事故。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渗漏水的主要原因为施工质量差和设计问题,并判决被告山西设计院、山东外建、山东建工、山东监理分别赔偿原告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7927624.44元、5463716.10元、878383.45元、1585525.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济民终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鲁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书均维持该判决】。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月8日作出的天恒信审报字(2002)第2002号《审计报告》及济宁金汇会计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会计报告》【均由原告单方委托】,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累计投入资金61954744.46元,并主张按照投入资金金额按照年息百分之三计算存款利息即投资损失至2014年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日,各被告按照判决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赔偿,赔偿额为1672778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筹建科技城,必然需要资金投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的投资资金这种无形资产已经转化为科技城这一有形固定的不动产,如果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科技城也必然属于质量合格的工程,能够正常使用,暨原告方不存在任何损失问题,相反,正是因为施工质量差和设计问题引发漏水事故,导致科技城在正常使用前必须进行工程修复,原告修复工程势必产生修复损失,该损失的赔偿问题,已经本院作出的(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定,同时,本院还认为,科技城竣工后,原告相应的投入资金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损失实质上就是本院已经审理完毕的修复损失,现原告就其修复损失更换概念后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会计报告》,在获得方式上存在瑕疵且被告持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四被告因履约行为不当已经承担了赔偿修复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再要求四被告赔偿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167元,由原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利
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