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2071号
原告:张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男,太原市迎泽区荣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贾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锐与被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炜,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杨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事业编制干部);3.依法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8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10月1日被分配至建筑设计研究院生产经营处工作。2002年8月因工作安排,原告被借调至被告下属的山西华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监理公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4年,被告又将原告从华翔监理公司调回被告处。近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文件省设人字【2007】第21号”中根据其于2007年3月9日在《山西日报》刊登《通告》:“郑罡、董军、任天明、张亚珊、杨春霞、贺天宝、王理晋、段湫珉、张鹏、毛之明、高晓峰等同志因长期不上班,经研究自通告之日起,限期两周内将人事手续转出我单位,否则予以除名”的内容,对原告作出予以除名的决定。原告认为上述《通告》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未与原告解除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被告处是事业单位干部编制,即便要辞退原告,在2007年也应当适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按照其中的程序与要求辞退原告。被告既未按照规定集体讨论后向原告发放《辞退证明书》,也未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放辞退费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双方劳动关系(事业编制干部)并未解除,故被告对原告所谓的除名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事业编制干部)理应存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业编制干部)的行为应当双倍支付赔偿金85000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在2019年9月就已经向贵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9)晋0107民初5103号,该诉讼中已就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请求作出了审理及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张锐提出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锐于1995年10月1日学校毕业分配进入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改制前名称)生产经营处工作,2002年8月被调到被告的下属单位华翔监理公司工作,2004年1月调回被告单位,但自此原告再未上班。被告于2002年9月开始停止给原告发工资。原告的医保缴至2007年12月。
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3月9日在《山西日报》上刊登通告,内容为:“郑罡、董军、任金明、张亚珊、杨春霞、贺天宝、王理晋、段湫珉、张鹏、毛之明、高晓峰等同志因长期不上班,经研究自通告之日起,限期两周内将人事手续转出我单位,否则予以除名”。2007年6月22日,被告作出省设人字【2007】第21号“关于王理晋等同志除名的决定”的文件,内容为:王理晋、杨春霞、段湫珉、毛之明、高晓峰、张锐、王江等同志长期不上班,经研究,限期两周内将人事关系转出设计院,否则予以除名。此“通告”已于2007年3月9日登在《山西日报》,上述七位同志至今仍未将自己的人事关系转出设计院。现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自2002年9月起在职期间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共计213580元,并补缴自2014年起应由被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9】第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进行审理并作出(2019)晋0107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在送达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原告从2004年1月起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07年末起再未向被告缴纳医保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知晓被除名,此后原告从未就其与被告的人事争议申请仲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晋0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经查于2016年4月12日被人力保障和社会保障部废止,不适用于本案。故作出了维持原判。
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无效及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事业编制干部),并请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8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20】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形成本诉。
另查明,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原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2018年12月转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山西日报》及通告、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文件、(2019)晋0107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企改制工作方案通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发文稿纸及文件、绩效考核表及薪资发放表、医保缴费花名册及收费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6月22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于2019年9月就该除名一事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生效的(2019)晋0107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晋0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原告从2004年1月起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07年末起再未向被告缴纳医保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知晓被除名,此后原告从未就其与被告的人事争议申请仲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主张适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维持一审判决。本次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虽与原告2019年9月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但均是基于2007年6月22日除名引起的,同样存在原告于2007年末知晓除名后与被告之间就人事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书中已确认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无效及恢复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璐
书 记 员 王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