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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京01民辖终706号
上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绿城怡景生态环境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绿城怡景生态环境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本案涉及的渣土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界内;2015年初就此渣土堆问题海淀区多部门曾开会研究讨论,故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渣土堆倒塌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于**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车间、场地之内,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绿城怡景生态环境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绿城怡景生态环境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绿城怡景生态环境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格润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周维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