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407号
原告:青岛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瑞阳路99-4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PHK9A1N。
法定代表人:张思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增,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35869P。
法定代表人:杨根忠。
被告:青岛润圣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沙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FG7ET99。
法定代表人:黄家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民,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系公司股东。
原告青岛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三亚庆华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圳公司)、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海南合信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展公司)、深圳市登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灏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昊公司)、青岛合创天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天成公司)、青岛润圣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圣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公司申请撤回对庆华圳公司、合信展公司、登灏公司、鑫之昊公司、合创天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思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被告润圣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关系合法取得票据号码为230264205431420210205851947407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载明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庆华圳公司,收款人系被告天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背书转让给青岛添美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美创业公司),添美创业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思彤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彤公司)。票据到期后,思彤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思彤公司遂向原告追索该票据权利,2022年3月12日,原告向思彤公司清偿该票据款项10万元,现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索本息。
被告天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润圣霖公司辩称:其不是出票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和***公司应当起诉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偿还义务应当是出票人承担,其也是受害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和***公司提交收款收据、证明,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思彤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拒绝付款,思彤公司遂向原告追索该票据权利,2022年3月12日,原告向思彤公司清偿该票据款项10万元。
被告润圣霖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参与。
2.原告和***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清偿票据金额,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润圣霖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参与。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庆华圳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64205431420210205851947407,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天成公司,承兑人为庆华圳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经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3月4日被告润圣霖公司作为持票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与原告和***公司,2021年9月28日和***公司背书转让给添美创业公司,2021年10月18日添美创业公司背书转让给思彤公司。2022年2月4日、2月9日、2月16日,思彤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022年2月22日,思彤公司向和***公司追索清偿,和***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向思彤公司清偿票据金额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之一,向持票人思彤公司清偿汇票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有权对其前手的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相关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天成公司、润圣霖公司应连带支付和***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润圣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
二、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润圣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润圣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毛晓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封 芹
书 记 员 纪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