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2216号
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综合保税区临工路100号1205-1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诉讼过程中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沙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润圣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公司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227970元;2.判令润**公司支付违约金45594元;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500元、差旅费等由润**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公司放弃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明确租赁费227970元中包括丢失赔偿5879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8000元、评估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润**公司租用***公司的吊篮用于“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东部安置组团三期工程(***05)项目”,润**公司共拖欠租赁费227970元。润**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润**公司辩称:1.润**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与**,二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括机械租赁在内的一切事务均是由***与**负责。***公司起诉润**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起诉的违约金过高,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提交了编号为LYSFT-2020-0203的“高空作业吊篮搭设、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润**公司对“高空作业吊篮搭设、租赁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公司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其加盖公章时,合同上并没有***的签字。因双方对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公司提交了“2020.12月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东部安置组团三期工程(***05))吊篮租赁费”(以下称为“2020.12月租赁费”)、“2020.1月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东部安置组团三期工程(***05))吊篮租赁费”(以下称为“2021.1月租赁费”)、“2020.2月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东部安置组团三期工程(***05))吊篮租赁费”(以下称为“2021.2月租赁费”)和9份“(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明细表”,用以证明租赁项目每月的产值。润**公司质证认为,其中11份清单上的签字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其无关;1份清单上的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公司提交了吊篮丢失赔偿单1页,用以证明使用过程中丢失的零部件。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因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润**公司方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4.***公司提交了发货清单8页、收货清单8页,用以证明收发明细及时间地点。润**公司质证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吊篮的签收、使用、归还事宜,不能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5.润**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诉润**公司、青岛红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用以证明润**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和***,包括租赁在内的一切事宜由该二人负责,该二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知情,其只认可与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润**公司的代表人,对其提出的转包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润**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润**公司将涉案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等,***、**等交纳保证金、管理费等。
2020年,润**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LYSFT-2020-0203的“高空作业吊篮搭设、租赁合同”,约定润**公司租用***公司的“电动吊篮”,用于“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东部按照组团三期工程(***05)”,租金为“40元/台/天”,润**公司承担“吊篮安装、拆卸、检测、退场运费”,***公司承担“吊篮进场运费”。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双方每月5日之前确认上月的产值,甲方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用,进场费充当最后一个月租赁费”;第七条第(一)款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欠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到**所欠租金,并按照合同拖欠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未按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设备,致使租赁设备受到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6、因甲方违约,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在承租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电话。
2020年11月24日至12月12日期间,***公司多次向润**公司发送吊篮及相关配件,形成了8份“吊篮零部件(发)货清单”,落款右侧均由***、**签字确认,另有**、**为、***等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8日,润**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4万元。润**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委托叶陆生向***转账支付10万元,约定其中1.4万元用于支付涉案租赁费,***向润**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润**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4万元。
2021年3月30日至9月28日期间,形成了2份“吊篮零部件(回)货清单”和6份“吊篮零部件(收)或清单”,落款右侧分别由***、***、***、***、***等签字确认。
2021年1月4日,双方形成了“2020.12月租赁费”,载明期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费32160元、检测费1200元、赔偿6774元,小计40134元,**在使用单位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2021年3月5日,双方形成了“2021.1月租赁费”和“2021.2月租赁费”,载明期间分别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5日,租赁费分别为21600元、25920元,***分别在使用单位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2021年3月6日,润**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润**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代***支付,由***向***转账支付30015元,***向润**公司转账支付30015元,润**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
2021年8月21日,润**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
另外,双方还形成了8份“(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明细表”,均由***签字确认,载明截止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连续,但累计金额不连续,至2021年2月金额为8.6万元,至2021年10月31日,累计金额为270200元,差额为2021年5月份的40920元。***公司另提交了1份“(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明细表”,载明拆卸费2000元,运费400元,没有润**公司方的签字确认。
***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懂不安置组团三期工程***05)工程吊篮丢失赔偿单”(其中“懂不”应为“东部”),列明了吊篮组成部件的名称、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缺失、单价、金额等。
除上述2021年3月6日及2021年8月21日的两笔合计9万元外,***公司还自认润**公司另支付了2万元、1.6万元、2万元。润**公司主张其另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了1.4万元;***公司认可收到该1.4万元,但主张系其他工地的费用;因***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其他工地的费用,故本院采信润**公司的主张,认定该1.4万元系支付的本案租金;如双方在其他工地确有其他费用的,***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以上合计已支付16万元。
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同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资评报字[2022]第0156号“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拟审理案件涉及的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吊篮丢失赔偿单内的建筑设备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认为丢失设备价值为45934.4元。***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
***公司另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分别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高空作业吊篮搭设、租赁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1日以前,合同履行至之后,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与润**公司签订了“高空作业吊篮搭设、租赁合同”,***公司系出租人,润**公司系承租人,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润**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和**,应由***和**对涉案租金等承担责任。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高空作业吊篮搭设、租赁合同”约定,没有证据表明***和**系“高空作业吊篮搭设、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润**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可以依据与***、**的合同另行主张。
对租金,根据“2020.12月租赁费”、“2021.1月租赁费”、“2021.2月租赁费”和8份“(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明细表”,能够认定至2021年10月份的累计金额为270200元;其中包含2020年12月份(40134元)、2021年1月份(21600元)、2021年2月份(25920元)的租金等,小计87654元,结算为86000元;但不包含2021年5月份的租金40920元;故租金及检测费等合计应为311120元。对***公司提交的没有润**公司方签字确认的“(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吊篮租赁明细表”,载明的项目为拆卸费和运费,小计2400元,根据“高空作业吊篮搭设、租赁合同”约定,应由润**公司负担;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润**公司支付,且润**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润**公司尚欠租金等151120元,其应当支付。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高空作业吊篮搭设、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151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并以***公司主张的45594元为上限。
租赁期限届满或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交的“吊篮零部件(发)货清单”,能够认定租赁物数量;对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应当由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公司的主张的返还数量。对金额,根据“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拟审理案件涉及的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吊篮丢失赔偿单内的建筑设备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为45934.4元,润**公司应当赔偿。
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在本案中的支出,且符合“高空作业吊篮搭设、租赁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对评估费3000元,根据评估结果,本院酌定润**公司负担2344元,剩余部分由***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所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120元;
二、被告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1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并以45594元为上限);
三、被告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45934.4元;
四、被告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五、被告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六、被告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344元;
七、驳回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1元;保全申请费1888元,由被告青岛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原告临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