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耘金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民终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耘金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西林镇新兴办新立委1772号。
法定代表人:慈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陆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耘金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2021)黑075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陆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银成,被上诉人***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慈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陆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金林区法院(2021)黑0751民初379号判决,改判***耘公司返还鞍山陆平公司多垫付的工程款422474元,由***耘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鞍山陆平公司提供了经***耘公司代表人签字的由鞍山陆平公司垫付工程款的收据原件40份,共计2372474元,已超出双方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费1950000元,超出部分为422474元。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被告缺席到庭审理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损害鞍山陆平公司合法权益。
***耘公司辩称:***耘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建龙西钢已经投产使用近三年,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建龙西钢对该工程表示认可,该工程***耘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鞍山陆平公司对该工程自行联系供货商、采购建筑材料、支付人工等费用,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超出合同价款部分,是鞍山陆平公司根本违约造成的结果,理应由鞍山陆平公司自行承担;***耘公司在鞍山陆平公司提供的支付给供应商、施工人工费等签字行为并非是鞍山陆平公司给付***耘公司工程等款项,而是对鞍山陆平公司直接给付给供货商建材款、施工费等数额的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价款协商变更的意思表示。
鞍山陆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耘公司返还鞍山陆平公司多垫付的工程款422474元;2.***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鞍山陆平公司与***耘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鞍山陆平公司将伊春市建龙西林钢铁有限公司炼铁除尘系统环保制造(DS-2)5#、6#高炉槽上除尘站土建施工项目承包给***耘公司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鞍山陆平公司在诉讼当中仅提供一份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鞍山陆平公司为***耘公司多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鞍山陆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7.11元,减半收取3819元,由鞍山陆平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鞍山陆平公司起诉称由于***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鞍山陆平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22474元,但对***耘公司的违约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故***耘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鞍山陆平公司自行联系供货商采购建筑材料和支付人工费的行为,违反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耘公司对导致超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支付的422474元工程款的事实无过错,***耘公司在鞍山陆平公司提供的支付给供应商材料费、人工费等票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价款协商变更一致的意思表示,故鞍山陆平公司主张由***耘公司返还多垫付的工程款42247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二次开庭符合法律规定,鞍山陆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被告缺席到庭审理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损害了鞍山陆平公司合法权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陆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7.11元,由鞍山陆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
审 判 员  祖荫峰
审 判 员  宋 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白 宇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