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民初610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700元、代开发票税费1800元,共计5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啤酒城工程给排水及停车场项目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567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
伟华公司辩称,对2018年12月29日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价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分别为2018年9月的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单一份、啤酒大棚后期增加给排水工程量单一份、给排水安装工程量及抢修人工合计单一份、停车场安排用工单一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2018年12月29日的分包项目结算单一份,被告仅认可工程量,不认可单价,本院认为,1、2018年9月的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单上已经明确给排水安装人工费为26元/米,零工为260元/人,加班为26元/时,2018年12月29日的分包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与之一致,虽然被告称材质不一样、价格不一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啤酒大棚后期增加给排水工程量单上于2018年8月31日注明“工程量属实,价格按原价26元/米”,2018年10月10日再次注明“属实”,应当视为按照原价格26元/米执行;3、项目分包人***在停车场安排用工单中注明了加班及零工,同时注明了单价和总价,与2018年12月29日的分包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单价和总价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单价及小计并非被告书写,但结合本案证据可综合认定该份证据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啤酒城工程给排水及停车场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7262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70690元的发票一张交付给被告,并承担了相应的税费。2018年10月10日,项目经理***在2018年9月份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单中注明“备注:以上价格为当初商谈为不含税价格,***”。2018年12月,双方再次对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分包项目结算单一份,按照原价格计算劳务费为3601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6700元,被告曾支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56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6700元,应当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开发票税费1800元,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1.5元,由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