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8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劳务费40044.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结算书,上诉人对2018年9月份结算书没有异议,而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9月份的结算书认定2018年12月29日的结算书价格,实属不当。1、该二份结算书的劳务费是材质不一样的工程,价格有较大的差异。2、2018年12月29日的结算书中,该标段的项目经理是***,***在结算书上签字时,重点标记“给水管道工程量属实”,并未标记价格,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价格上有争议,被上诉人在单价及价格一栏私自添加,自然无效。3、2018年8月31日***在啤酒大棚后期增加给排水量工程单上的签字“工程量属实,价格按原价26元/米”,与2018年12月29日无关联,首先,***与***是同一公司的二个项目经理,***仅对他负责的项目有决定权。其次,该份工程量与2018年12月29日工程量无任何关联。4、在双方对价格有争议时,应该执行政府的指导价,据青建管字(2018)61号鲁建标字(2018)45号文件规定,2018年12月29日结算单的劳务费是22782.67元。二、原审判决依据错误事实,得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啤酒大棚工程和金沙滩啤酒城工程两个结算单涉及的工程施工期间都是2018年4月份至2018年7月28日,但上诉人迟迟不予结算,直到2018年12月29日项目经理***才在金沙滩啤酒城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单上签字,当时***和***与***协商价格为26元/米,***也知道该价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华公司支付***劳务费56700元、代开发票税费1800元,共计58500元;2、诉讼费由伟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分别为:2018年9月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单一份、啤酒大棚后期增加给排水工程量单一份、给排水安装工程量及抢修人工合计单一份、停车场安排用工单一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2018年12月29日的分包项目结算单一份,伟华公司仅认可工程量,不认可单价。一审法院认为,1、2018年9月的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单上已经明确给排水安装人工费为26元/米,零工为260元/人,加班为26元/时,2018年12月29日的分包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与之一致,虽然伟华公司称材质不一样、价格不一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伟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啤酒大棚后期增加给排水工程量单上于2018年8月31日注明“工程量属实,价格按原价26元/米”,2018年10月10日再次注明“属实”,应当视为按照原价格26元/米执行;3、项目分包人***在停车场安排用工单中注明了加班及零工,同时注明了单价和总价,与2018年12月29日的分包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单价和总价相吻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单价及小计并非伟华公司书写,但结合本案证据可综合认定该份证据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为伟华公司金沙滩啤酒城工程给排水及停车场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9月,经双方结算,伟华公司欠***劳务费67262元,***按照伟华公司要求开具70690元的发票一张交付给伟华公司,并承担了相应的税费。2018年10月10日,项目经理***在2018年9月份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单中注明“备注:以上价格为当初商谈为不含税价格,***”。2018年12月,双方再次对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分包项目结算单一份,按照原价格计算劳务费为3601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6700元,伟华公司曾支付给***50000元,尚欠5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伟华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向伟华公司提供劳务,伟华公司应当按时向***支付劳务费。伟华公司欠***劳务费56700元,应当支付给伟华公司。对于***主张的代开发票税费1800元,因***没有向伟华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且该费用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伟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6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伟华公司负担611.5元,由******负担20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一致。
关于2018年12月29日金沙滩啤酒城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单中“单价”“小计”栏目填写人及填写时间问题。***称:手写部分是2018年10月10日***填写的,2018年12月29日***签字时,该手写部分已经存在。伟华公司辩称:该结算单是2018年12月29日出具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所述10月10日手写。
关于2018年12月29日给排水管道安装价格。二审时,伟华公司称:没有约定,因为是两个项目,而且双方关系不错,所以没有约定。***称:没有约定,因为是从啤酒大棚工地直接去干的该工程,***让我直接去干,当时***口头说的价格就是26元/米。
二审时,伟华公司提交N300、DN110、DN50管道建材汇总报表(根据《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与2018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用青岛市福来软件自动生成的。),证明2018年12月29日结算单中的PPR管137米(直径3.2公分、5公分,均按5公分计算),单价是6.7元/米,小计917.9元;排水PPC管75米(直径10公分),单价是5.77元/米,小计432.75元;排水波纹管130米(直径30公分),单价17.1元/米,小计2223元;停车场PPR管424米(直径5公分),单价6.7元/米,小计2840.8元。对零工和加班费用我们无异议,认可。经本院质证,***辩称,如果伟华公司当时告诉我上述单价,我是不会干的。直径还有63、75、150的。对汇总报表中的价格来源不明,***也不认可。***不懂这两本书,只知道干活。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9日结算单项下的金沙滩啤酒城工程给排水管安装价格仍应按26元/米标准执行,理由是:一、伟华公司称***和***分别是涉案两份结算单项下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都属于伟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属于履行伟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施工的涉案两份结算单项下的工程,都是伟华公司的工程。2018年9月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单项下啤酒大棚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单价是26元/米,项目经理***于2018年8月31日在啤酒大棚后期增加给排水工程单上注明“工程量属实,价格按原价26元/米”,2018年10月10日再次注明“属实”。项目分包人***在停车场安排用工单中载明的加班和零工数量、单价及总价,与2018年12月29日分包项目结算单载明的一致。虽然2018年12月29日结算单项下的金沙滩啤酒城工程给排水管道的材质型号与前一结算单项下工程不一样,但***受伟华公司指派对该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前,双方没有对价格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伟华公司作为法人公司,有义务做好公司生产的管理工作,明确与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未与***约定该项给排水管安装价格,应由伟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双方继续执行之前约定的价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陈述,辩论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相关劳务单价及总价,判决伟华公司给付***劳务费56700元并无不当。伟华公司请求按照N300、DN110、DN50管道建材汇总报表认定2018年12月29日给排水安装价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青岛伟华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晶
书记员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