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被告***、北票市龙潭嘉利铁选厂、北票市龙潭嘉利铁选厂兴盛铁选分厂、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381民初1222号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住所地北票市。
负责人张志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职员,住朝阳市。
被告***,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
被告北票市龙潭嘉利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
投资人***,厂长。
被告北票市龙潭嘉利铁选厂兴盛铁选分厂,住所地北票市。
投资人***,厂长。
被告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张品水,总经理。
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张品宇,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阳,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票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北票市龙潭嘉利铁选厂(以下简称“嘉利选厂”)、北票市龙潭嘉利铁选厂兴盛铁选分厂(以下简称“嘉利分厂”)、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建筑公司”)、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小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贾玉云、宋翠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寰宇建筑公司、寰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阳、XX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利选厂、嘉利分厂的投资人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嘉利选厂向我行借款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3%。同日,被告嘉利分厂、寰宇建筑公司、寰宇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嘉利选厂的借款及利息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嘉利选厂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全部利息,被告嘉利分厂、寰宇建筑公司、寰宇房地产公司、***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嘉利选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至本息付清止,要求被告嘉利分厂、寰宇房地产公司、寰宇建筑公司、***对被告嘉利选厂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份、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寰宇房地产公司、寰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寰宇房地产公司、寰宇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嘉利选厂、嘉利分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朝阳银行与被告寰宇房地产公司、寰宇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嘉利选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矿石;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如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年利率为12.3%,如超过1年,年利率自合同生效日的次年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如无对应日,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应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12月18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500,000元,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罚息利率、复利利率为当时年利率的130%。同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嘉利分厂、寰宇建筑公司、寰宇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四份合同共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尾部皆有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公司印章,分别有被告嘉利分厂、寰宇建筑公司、寰宇房地产公司印章及***签名。2013年12月24日,被告嘉利选厂收到了原告朝阳银行的借款4,000,000,经手人为***。被告嘉利选厂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支付287,082.22元利息,被告嘉利分厂、寰宇建筑公司、寰宇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对被告嘉利选厂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份、利息清单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寰宇房地产公司、寰宇建筑公司陈述意见在卷佐证,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利选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将借款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嘉利选厂,原告与被告嘉利选厂已形成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嘉利分厂、寰宇建筑公司、寰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四被告已成为合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利选厂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与被告嘉利选厂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嘉利选厂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嘉利分厂、寰宇建筑公司、寰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在约定保证期限内,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市龙潭嘉利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287,082.22元);
二、被告北票市龙潭嘉利铁选厂兴盛铁选分厂、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5.41元,由被告北票市龙潭嘉利铁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小凯
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
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杭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