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经济开发区装备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明,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凉水河乡。
法定代表人:张品水,经理。
上诉人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朝博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寰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票朝博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按照被上诉人一审确认的仅施工了一百多个混凝土桩,造价约为50万元,其余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出资施工,这也是造成北票市政府下达通知撤出施工场地的原因之一。2018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召集一伙人威逼利诱上诉人***、***出具450万借条,并说明暂时按照450万元计算,并帮助上诉人落实发改委文件等手续,使垃圾发电项目重新上马,如果2018年继续开工建设,所欠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报价结算,450万元借条同时作废,说明这450万元并不是双方民间借贷或者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暂且不追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垫付资金至建筑节点的违约责任,就其实际工程量仅50余万元,现要求上诉人支付450万元工程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资利息有约定,那么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50万元的造价,为基数进行结算。
***辩称,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用借款方式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每一个桩5000元是不正确的,施工的范围和内容也不正确。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个桩的基础图,剩余其他图纸根本没有提供,完成基础和打桩后,无法继续施工。上诉人强调450万元的借条是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客观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与***通电话,***明确表示没有威逼利诱。借条出具的时间离过年还有几天,是被上诉人***个人和上诉人共同签署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形成工程量结算,并借款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是上诉人和政府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严重违约,没有履行义务,政府将土地收回。政府向上诉人通知要点有三项,应交纳土地出让金、保证金,进行环评审批,应该完成的均没有完成,因此政府将土地收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940,000元;2、被告承担2018年3月15日至今欠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票寰宇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北票市人民政府与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就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垃圾发电项目投资建设签订了框架协议,同日还签订了《北票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2016年8月8日、8月9日北票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票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下达了开工通知,允许开工建设。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及吕浩瀚共同与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签订了《承诺书》一份,约定吕浩瀚、原告***借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吕浩瀚及原告***承担,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也由其二人承担,工程款亦可直接向其二人结算。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及吕浩瀚共同与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由吕浩瀚及原告***负责。2016年11月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与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承建包含基础部分、主厂房、办公楼、宿舍楼、游泳馆、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地下管网、围墙、装修等项目,工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参考中标价,具体以双方实际协商价为准执行,2016年11月5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进场施工,进行了100多个桩基础施工。2017年8月11日,北票市人民政府给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下达通知,因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垃圾熔融炉发电及装备生产项目合同书》约定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土地转让金10,0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投资计划,未完成电力入网手续和环评审批手续,未按约定时间开工建设,属严重违约行为,故要求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务必于2017年8月14日前无条件清除项目建设现场并撤出施工场地,否则,北票市人民政府将依法强制执行。至此,此项工程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5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3月15日归还。2018年4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另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40,000元借条一张,2016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2017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100%持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北票寰宇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无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了部分桩基础工程,因被告原因未能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协议认定无效,但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该得到结算。关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核算问题,2018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500,000元借条,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确认,且该工程价款已转化为借款,三被告应按约定在2018年3月15日归还此笔欠款。被告辩称,此借条是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认为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笔欠款于2018年4月2日,由被告***偿还10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4,4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应予偿还。关于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40,000元借条、2016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2017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这三张借条系被告***出具,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给付,因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0元,由原告***负担938元,由被告***负担4,125元,由被告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57元。(诉讼费已交纳2,000元,剩余44,320元执结前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办公楼、钢结构施工设计图纸,证明被上诉人称其没有提供相关图纸,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质证称,施工图纸要求朝阳市审图中心进行审图盖章,包括设计部门,但该图纸没有任何部门签字盖章。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对这个图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施工部分基础工程,由于上诉人原因,双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双方也均认可不能继续履行。虽然协议认定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工程,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核算问题,2018年2月1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4,500,000元借条,是以借款形式确认工程款,上诉人应按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给付。上诉人提出实际工程量仅50余万元,此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4月2日已给付100,000元,三上诉人还应给付其余款项计4,4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13日、2017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共计440,000元借条,该款及利息应由上诉人***给付,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算利息。关于上诉人对利息计算标准的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4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变更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0元,由***负担938元,由***负担4,125元,由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0元由上诉人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南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