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1民初34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经济开发区装备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权,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苏维权,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凉水河乡。
法定代表人:张品水,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朝博环保公司”)、苏维权、***、第三人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寰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苏维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940,000元;2、被告承担2018年3月15日至今欠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初原告挂靠单位北票寰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挂靠单位为被告建设主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个人组织施工力量进行工程施工,但被告迟迟不能依合同给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经数次协议,被告苏维权、***确认欠工程款4,500,000元,并由其二人偿还此款,而原告方挂靠单位亦同意所欠款与原告本人直接结算。另外,为此工程,被告苏维权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前期费用。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均无果。无奈,将此案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两份、承诺书一份、图纸规划图一份、借条4张、补充说明一张、支票一张、北票市人民政府通知一份。
苏维权、北票朝博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挂靠不合法,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与我签订合同时候没有出具挂靠协议。原告起诉的工程纠纷,我看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应该不属于工程建设纠纷,原告只提供了借条,且这张借条是原告逼着我们打的45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8年3月份还款。我们没有与原告发生过这么多的工程量的工程,即使有工程量纠纷也是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关于440,000元的借条,这是原告为从我们已将签约的公司手里抢这个项目资源给付的第三方公司的进场费和路费等费用,原告说他负担,但是进场后,原告不同意了,让我打欠条给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作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苏维权、北票朝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账记录一份、《北票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一份、北票市国土资源局北国土资预字【2016】15号文件一份、开工通知二份、《北票市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垃圾发电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一份、北票经济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北开发改发[2016]1号文件一份、《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环保能源装备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一份。
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北票市人民政府与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就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垃圾发电项目投资建设签订了框架协议,同日还签订了《北票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2016年8月8日、8月9日北票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票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下达了开工通知,允许开工建设。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及吕浩瀚共同与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签订了《承诺书》一份,约定吕浩瀚、原告***借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吕浩瀚及原告***承担,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也由其二人承担,工程款亦可直接向其二人结算。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及吕浩瀚共同与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由吕浩瀚及原告***负责。2016年11月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与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北票寰宇建筑公司城建包含基础部分、主厂房、办公楼、宿舍楼、游泳馆、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地下管网、围墙、装修等项目,工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参考中标价,具体以双方实际协商价为准执行,2016年11月5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进场施工,进行了100多个桩基础施工。2017年8月11日,北票市人民政府给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下达通知,因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城市生活垃圾熔融炉发电及装备生产项目合同书》约定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土地转让金10,0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投资计划,未完成电力入网手续和环评审批手续,未按约定时间开工建设,属严重违约行为,故要求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务必于2017年8月14日前无条件清除项目建设现场并撤出施工场地,否则,北票市人民政府将依法强制执行。至此,此项工程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2月11日,被告苏维权、***为原告***出具4,5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3月15日归还。2018年4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
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苏维权为原告***出具240,000元借条一张,2016年11月13日被告苏维权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2017年5月3日被告苏维权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
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温州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北票朝博环保公司100%持股。
本院认为,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北票寰宇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无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了部分桩基础工程,因被告原因未能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协议认定无效,但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应该得到结算。关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核算问题,2018年2月11日,被告苏维权、***为原告出具4,500,000元借条,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确认,且该工程价款已转化为借款,三被告应按约定在2018年3月15日归还此笔欠款。被告辩称,此借条是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认为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笔欠款于2018年4月2日,由被告***偿还10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4,4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应予偿还。关于2016年10月30日被告苏维权为原告出具240,000元借条、2016年11月13日被告苏维权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2017年5月3日被告苏维权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这三张借条系被告苏维权出具,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苏维权给付,因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苏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0元,由原告***负担938元,由被告苏维权负担4,125元,由被告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苏维权、***共同负担41,257元。(诉讼费已交纳2,000元,剩余44,320元执结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铁红
人民陪审员  任绍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