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原审被告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经济开发区装备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凉水河乡。
法定代表人张品水,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朝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朝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票市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该案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案涉《关于肆佰伍拾万借条的补充说明》中记载的款项其实不是工程结算金额,450万元借条亦系***逼迫***所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挂靠北票寰宇公司不应仅有简单的承诺书,而且承诺书上签名存疑,因此承诺书无效,与***所签的案涉《协议书》亦应视为无效;本案原审被告北票朝博公司目前已经不在北票市,因此北票市人民法院并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系借用北票寰宇公司资质施工,已经承诺结算和施工问题由个人承担;案涉《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本案管辖问题;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而且三原审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为北票市,因此北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北票朝博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对于本案管辖,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北票寰宇公司认同本案由北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核心,系本案应由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管辖抑或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围绕以上争议核心,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二是如何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三是对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如何进行认定处理。故本院可依法对以上争议进行评判,并据此作出裁定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起诉状,表明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工程款,同时还提交了加盖有北票朝博公司、北票寰宇公司印章,以及北票朝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的《协议书》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案涉《协议书》内容约定了建设项目、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方式、招投标事宜等事项,综合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案涉《协议书》内容,以及当事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中,依法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在后续审理中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与立案程序认定的法律关系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可由后续实体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案由作出相应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施工于北票市的事实,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因此发生纠纷,依法应由北票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由于本案已经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因此对上诉人所提北票朝博公司目前已经不在北票市,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事实确定管辖,以及被上诉人所提案涉《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本案管辖,原审三被告之一住所地为北票市因此北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等诉辩意见,无论如何认定,均不能对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确定审理法院产生影响,本院依法亦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案涉《关于肆佰伍拾万借条的补充说明》中记载的款项其实不是工程结算金额,450万元借条亦系***逼迫所书写,***挂靠北票寰宇公司的承诺书上签名存疑,案涉《协议书》应视为无效等诉讼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所提的借用北票寰宇公司资质施工、本人承诺承担结算和施工问题等诉讼意见,均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而非程序审理范畴,因此本院在案件管辖权争议二审审理程序中,依法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经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裁定根据原审被告之一北票朝博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北票市的事实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该裁定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韩明媚
审判员 孙成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