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民初263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嘉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宝莲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谭鑫,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和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号楼1座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市嘉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渝公司)、四川和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嘉渝公司、被告和黄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渝公司、和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92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59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渝公司承接了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赵家院子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后发包给和黄公司施工。2014年3月,和黄公司将该项目乳胶漆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底,***施工完毕,嘉渝公司就和黄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劳务费,向其出具了一份《支付证明》,载明嘉渝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该项目劳务费680000元。但嘉渝公司未如期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尚有292000元劳务费未付。2019年1月11日嘉渝公司、和黄公司及***等在聚源镇政府主持下达成了《会议纪要》,同意嘉渝公司收到案外人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和黄公司,和黄公司收到该款后直接支付给***等劳务班组。但截至起诉之日,和黄公司并未向***支付任何款项。***遂诉至本院。
嘉渝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和黄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嘉渝公司承包了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赵家院子安置点建设工程。后嘉渝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和黄公司。2014年3月和黄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和黄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22日,嘉渝公司向***出具一份《支付证明》,载明“现都江堰市嘉渝贸易有责任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身份证号5101241974××××××××)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赵家院子安置点乳胶漆工程款6800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圆整)”,在该《支付证明》尾部加盖了嘉渝公司印章。在《支付证明》嘉渝公司印章后,还书写有“同意支付易图根”字样。该《支付证明》出具后,嘉渝公司陆续向***支付了388000元。
***在庭审中提交了,2019年1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都江堰市鑫红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嘉渝公司、和黄公司共同对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指标款解封及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以下意见:1.由嘉渝公司负责与查封方协调查封事宜,鑫红丽公司负责协助。鑫红丽公司承诺在土地指标款出让过程中,由土地指标款付款方将(2018)川0181民初1667号判决金额和争议的款项共计2098.6万直接转入第三方公证账户或法院账户,该款项不得进入鑫红丽公司或嘉渝公司账户。2.由第三方公证账户或法院账户收到以上款项后,优先将欠付和黄公司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和黄公司(工程款金额以和黄公司诉嘉渝公司和鑫红丽公司工程欠款诉讼的法院判决确认金额为准)3.鑫红丽公司和嘉渝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完成解封和土地指标出让。4.和黄公司承诺一旦收到以上工程款,立即向民工支付欠付款项。在该《会议纪要》尾部,鑫红丽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嘉渝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和黄公司授权代表两人签字,其中一人为本案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内容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支付证明》、《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系个人并无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和黄公司与***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无效。但***已经完成了和黄公司的分包给其的劳务工程,和黄公司应当支付给***对应的工程款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支付证明》中可以看出,嘉渝公司亦认可了***完成的工程,并承诺对***的680000元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在庭审中也自认签订《支付证明》后嘉渝公司向其支付了388000元,在本案中亦向嘉渝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和黄公司与***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产生的债务,已在嘉渝公司出具《支付证明》及后续支付行为中,实际发生了转移,本案中,嘉渝公司应当对***未获清偿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和黄公司是否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和黄公司对***之间的工程款清偿义务已经发生了债的转移,由嘉渝公司承担对***的付款义务。虽***主张嘉渝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上有和黄公司代表易图根签字同意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及《会议纪要》再次确认了连带付款的责任,但首先易图根身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次易图根签字的内容系“同意支付”,并未明确其意思为同意和黄公司连带付款,还是同意仅嘉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后《会议纪要》是否发生效力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其内容仅载明和黄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要立即向民工支付,并未表示和黄公司要对嘉渝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综上,和黄公司对***的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支付证明》中明确载明嘉渝公司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主张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嘉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000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嘉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57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嘉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陈加林
人民陪审员 税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