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衡泰元建设有限公司

中衡泰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衡泰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号楼1座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昱,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婷,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嘉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宝莲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谭鑫,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图根,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上诉人中衡泰元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和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和黄公司或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嘉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渝公司)、易图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驳回***对中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嘉渝公司对***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渝公司、易图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泰公司承诺向民工支付欠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因此中泰公司应与嘉渝公司共同向***承担付款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嘉渝公司之间构成事实的工程分包关系,***与中泰公司均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非中泰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或民工。2.《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中泰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一审判决认定中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构成债的加入系认定错误。在《会议纪要》中,中泰公司承诺一旦收到嘉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立即向民工支付欠付款项。该承诺中的民工,是指嘉渝公司发包给中泰公司部分工程下民工,不包括嘉渝公司分包给***的总平工程下的民工。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承诺向民工支付欠款款项,即承诺向***支付民工工资,构成债的加入,混淆了嘉渝公司与***、嘉渝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额外增加了中泰公司的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中泰公司承诺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期限不明确,***可以随时要求中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嘉渝公司欠付中泰公司的工程款虽然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实际能否收到工程款仍不确定。因此中泰公司的承诺系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现生效条件并未满足,故中泰公司的承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即使认为该承诺已成立并生效,但付款条件未满足。三、一审判决认定中泰公司与嘉渝公司应付款金额为50950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嘉渝公司已经支付的48万元已经超过本案***诉请的工程款410950元,本案中不存在应付款项及相应利息。2.若认为中泰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则中泰公司有权行使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主张已支付款项的抵扣。
***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是根据2019年1月11日由***与中泰公司,在政府的支持下签订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四条中泰公司承诺收到工程款后立即支付工程款,据此中泰公司属于债务交易,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要求中泰公司承担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泰公司在上诉状称《会议纪要》中民工代表处签字,当时原和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立即支付民工款项,《会议纪要》是***代表民工签字,***作为民工代表参与了整个会议的议程,中泰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中泰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并愿意承担对***及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关于本案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本案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和附条件在于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欠付民工工资是清楚的,只是给付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50950元的认定是正确的,利息分阶段支付***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嘉渝公司、易图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渝公司、中泰公司、易图根支付***民工工资410950元(大写:肆拾壹万零玖佰伍拾元整)及利息,利息以41095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零玖佰伍拾元整)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支付结清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嘉渝公司、中泰公司、易图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提交《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总坪承包合同》,该份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工作内容和施工地点1、工程名称: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2、工程地点: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2组;3、工程承包价格(包干价):770000元;......”,但该份合同落款处为空白。
同日,易图根(甲方)与***(乙方)签订《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总坪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沥青路面3252平方米单价48元合计156096元备注4cm*1200元水稳层975.6立方米单价160元合计156096元备注30cm,二灰碾压、夯实、整平......总价767180元注:1、以上为甲乙双方认定的施工内容、单价。2、以上项目组价总价为人民币767180元。现甲方调整为770000元整完工后按实收方。若涉及签证,签证单价同上表价格计算。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听从甲方指挥安排;应配合总坪中水、电、气施工。4、该工程款由都江堰市嘉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乙方,合同甲方作为都江堰市嘉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质量、进度安排监督单位。”,但该协议为复印件。
2015年4月27日,嘉渝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总平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总平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鉴于总平工程分包合同增加工程量等方面,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不变的基础上,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内容1、现目前在原合同的工程承包量上增加工程量,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原合同的工程承包总价上增加130000元(大写:拾叁万圆整)。原合同的工程工期为35天,开工工期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9日,按日历天数。变更为开工工期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日历天数如遇下雨天气顺延。......”。
2015年9月18日,易图根及案外人张耀龙以“施工单位”名义,案外人万武坤以“监理单位”名义,普星社区以“议事会成员”名义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各方确认:“工程名称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工程地点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2组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0日验收时间2015年月日施工单位四川和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意见及施工评语:6#-13#楼,雨水涵管以及过路涵管,1#楼涵管需安装烂渣网;11-3-2污水管漏水;活动中心与6#楼之间等路面大面积积水;路边雨水沟、沟底局部积水;停车位个别沉降;施工过程中强弱电井盖部分损坏。”。
2015年10月14日,案外人张耀龙与***签订《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工程总坪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770000元。
2015年11月5日,嘉渝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聚源普星村安置点总坪工程款人工费支付方案:本项目工程款人工费总计410950元(大写:肆拾壹万零玖佰伍拾元整),本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施工方5万元(大写:伍万圆整),30号之前另支付5万(大写:伍万圆整)。人工费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逾期未支付人工费按剩余人工费每月5%支付违约金。”,***在该《承诺书》中写道:“以上人工费由总坪总价中总扣除”。
2019年1月11日,案外人都江堰市鑫红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丽公司)、嘉渝公司、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民工代表***、苏昌勇就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指标款解封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在都江堰市聚源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于都江堰市聚源镇司法所签署《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由嘉渝公司负责与查封方协商解封事宜,鑫红丽公司负责协助。鑫红丽公司承诺在土地指标款出让过程中,由土地指标款付款方将(2018)川0181民初1667号判决金额和争议的款项共计2098.6万元直接转入第三方公证账户或法院账户,该款项不得进入鑫红丽公司或嘉渝公司账户。2、由第三方公证账户或法院账户收到以上款项后,优先将欠付和黄公司工程款547万直接拨付给和黄公司。(工程款金额以和黄公司诉嘉渝公司和鑫红丽公司工程欠款诉讼的法院判决确认金额为准)。3、鑫红丽公司和嘉渝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完成解封和土地指标出让。4、和黄公司承诺一旦收到以上工程款,立即向民工支付欠付款项。”。
2018年4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案外人王永刚诉嘉渝公司、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易图根、普星社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川0181民初1332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陈述易图根为其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但不能代表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进行结算,案涉项目是2013年10月开工,项目现场管理班组于2014年7月就解散了,此后易图根不再是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普星社区作为合同甲方与嘉渝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整理合作协议》,就位于都江堰市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村民安置点建设工程达成一致协议,由嘉渝公司对工程负责实施和管理,后,嘉渝公司又与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嘉渝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2、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7日开工,2015年5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018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与嘉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川0181民初3423号,该案确认嘉渝公司应向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支付工程款5470820元。
另,在本次一审审理过程中,嘉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3月23日,嘉渝公司通过巫薇的账户向***支付100000元,用途为施工总坪工程进度款;2015年6月30日,嘉渝公司通过巫薇的账户向***支付10000元,用途为总坪工程进度款;2015年11月20日,嘉渝公司通过巫薇的账户向案外人李俊支付10000元,用途为总坪工程人工费;2015年11月20日,嘉渝公司通过巫薇的账户向案外人李俊支付20000元,用途为总坪工程人工费;2015年11月30日,嘉渝公司通过巫薇的账户向案外人李俊支付10000元,用途为总坪工程人工费;2016年7月22日,嘉渝公司通过巫薇的账户向***支付150000元,用途为工程进度款;***曾领取过嘉渝公司支付的现金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嘉渝公司通过巫薇的账户向***支付30000元,以上共计48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经一审庭审查明,嘉渝公司和***均认可,案涉工程及增项部分经结算总金额为990000元,其中有220000元是双方就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涉增项工程结算金额,770000元是原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内容的结算金额。
另,嘉渝公司认可张耀龙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第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第三,***应得款项的金额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不论***是与嘉渝公司还是与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的总坪部分已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与其相对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无效。但鉴于***组织施工投入的劳动力、财力和物力已经计入工程中,已无返还之可能,故***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折价补偿款。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辩称,***与案外人张煜龙签署的《工程量清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故其向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应于2018年10月14日届满,而***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在案据显示,案涉工程由嘉渝公司发包给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虽***未提交曾向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书面证据,但嘉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亦是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持续向***付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应及于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第二,即便本案的诉讼时效如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所称于2018年10月14日届满,但嘉渝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显示其在2015年至2017年间一直在向***付款,但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在此之后,又于2019年1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要向农民工付款,该《会议纪要》是在都江堰市聚源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于都江堰市聚源镇司法所签署,而***以民工代表的身份以及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工作人员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在行政机关的见证下向义务人主张了相关权利,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亦表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辩称是由嘉渝公司将总坪工程发包给***,且也是由嘉渝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嘉渝公司亦在答辩状中自认案涉工程的总坪部分确实是由该公司直接分包给***,也是由该公司直接与***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该公司是***的合同相对方。反观***提交的证据,首先,其提交的《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总坪承包合同》及《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总坪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前者为空白合同,后者为复印件,均无法证实与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有关,即便易图根在《补充协议》中的签字属实,该份《补充协议》亦明确载明了相关款项是由嘉渝公司直接向***支付,而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仅作为施工质量、进度安排监督单位,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其次,从***与嘉渝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总平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段内容亦可知,《都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1#村民安置点总坪承包合同》是***与嘉渝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协议;最后,根据在案证据来看,***亦是与嘉渝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外人张耀龙进行的结算并以嘉渝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虽嘉渝公司辩称张耀龙是易图根的女婿,因易图根后期无力管理,故由张耀龙代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三点,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嘉渝公司。
关于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的责任问题。尽管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责任主体是嘉渝公司,但根据2019年1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的内容来看,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已明确表示在收到嘉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后,立即向民工支付欠付款项,而***亦是以民工代表的身份在该份《会议纪要》中签字,虽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抗辩承诺的范围不包括***,***仅作为民工代表,但该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会议纪要》中并未限定民工的范围,***的签字即能证明其属于《会议纪要》中所涉及的民工范围,故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中的承诺,应当视为是债的加入,应与嘉渝公司共同向***承担责任。
关于易图根的责任问题。生效判决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能证明,易图根仅是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在案涉工程处的现场管理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所涉法律后果应由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承担,故***要求易图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该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的承诺附生效条件,即要在收到工程款后才向民工支付,但目前该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故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实则是混淆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的承诺确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因素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行为内容是否合法,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的承诺符合前述三点,其向民工支付费用的承诺应为有效,其表示的“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仅是作为付款的条件,并不影响承诺的效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将来发生的事实是否具有或然性,即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所设定的条件是否发生具有不可确定性,而在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是将来必定会发生的事实,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虽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承诺是在收到工程款后再向民工支付,但并未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间,而嘉渝公司欠付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已经是确定的事实,并经一审法院(2018)川0181民初3423号一案确认,故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的该承诺实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可随时要求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款金额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显示以及嘉渝公司与***的陈述,总坪工程实际分为两部分,即主合同部分和增项部分,嘉渝公司与***均认可两部分的结算总金额为990000元,其中主合同涉及的部分为770000元,增量部分为220000元,但***在本案中仅主张770000元中的人工费410950元,对该金额,嘉渝公司已在《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嘉渝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已向***支付480000元,对此,***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5年3月23日、6月30日、7月22日收取的260000元中,有220000元是增量部分的钱,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其余的26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嘉渝公司称其并未明确区分款项的性质,但也认可其中220000元是增量部分的费用,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称嘉渝公司支付的480000元均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从上述各方的陈述来看,各方的分歧即在于嘉渝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6月30日、7月22日向***支付的260000元中是否应扣除220000元的增量部分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嘉渝公司与***于2015年4月27日才就增量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其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的100000元不可能为增量部分的费用,故不应计入增量部分,应计入主合同部分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而6月30日、7月22日支付的160000元中,有40000元(260000元-2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余下的120000元,嘉渝公司均备注为“总坪工程进度款”,再结合嘉渝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该表显示,就总坪部分(包括主合同和增量部分)的费用在***领取150000元现金当天,***已额外在此之前领取了300000元,而根据嘉渝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2015年3月-2015年11月)显示,其在此之前向***及其工人李俊的转款金额亦恰为300000元,鉴于嘉渝公司与***同意将260000元中的220000元视为增量部分的已付款金额,而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其中100000元应视为是主合同的已付款金额,40000元是***自认扣除的金额,在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因余下的120000元未超过220000元,故该120000元应视为增量部分的已付费用,不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嘉渝公司与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还应向***支付的费用为50950元(410950元-4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50000元-3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嘉渝公司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费用,但未按时履约,应向***支付利息。而***自己主张从2015年12月3日开始计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鉴于嘉渝公司陆续在向***支付款项,故利息应分段计算。根据嘉渝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其在2015年12月3日前向***支付了300000元,除开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中120000元增量部分费用外,余下的180000元不应再计利息,另外,关于***领取的150000元现金未载明领取时间,应以有利于嘉渝公司的原则为准,在能确定该费用是发生在2015年年底***领取300000元之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150000元是2016年1月1日支付,结合前述具体情况,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30950元(410950元-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80950元(230950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50950元(80950元-30000元)为基数。
另,鉴于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承诺向民工付款,视为债的加入,但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且亦表明要在收到嘉渝公司工程款后才履行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在以50950元为基数的范围内与嘉渝公司共同向***支付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渝公司、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折价补偿款50950元;二、嘉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0950元(410950元-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80950元(230950元-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50950元(80950元-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三、嘉渝公司、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保全费26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76元,由***负担8473元,嘉渝公司、中泰公司负担190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中泰公司构成债的加入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中泰公司上诉认为,中泰公司从未与嘉渝公司就加入***欠款债务一事进行过商谈或达成过一致意见,中泰公司并不清楚嘉渝公司与***之间的具体债务种类、期限、数额,中泰公司在案涉《会议纪要》上并未向***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也未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嘉渝公司共同偿还、承担连带债务,因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加入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中泰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结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情况,案涉《会议纪要》系为了解决江堰市聚源镇普星村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指标款解封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在都江堰市聚源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组织鑫红丽公司、嘉渝公司、中泰公司(原和黄公司)、民工代表***、苏昌勇等于都江堰市聚源镇司法所签署,该纪要的签订显然系各方就解决欠付土地指标款与民工工资所签,中泰公司在该份纪要上明确就民工支付问题作出承诺,应视为就应由嘉渝公司欠付民工工资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中泰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其未作出与嘉渝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意思的主张,与一审查明事实及案涉《会议纪要》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中泰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嘉渝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对于中泰公司上诉主张的***并非中泰公司承包工程民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已付款款项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充分予以阐述,其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对于中泰公司主张的债务人抗辩权问题,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中衡泰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