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1067E。
法定代表人:洪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云,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黄平,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兰,女,汉族,1959年10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省辉,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琴,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杨桂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云、吴黄平,上诉人杨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省辉、黄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0104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拆除搭建的临时建筑(鸭棚),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对长期侵占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在南昌市市级以上报纸登报道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驳回是错误的。第一、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两被上诉人构成对上诉人物权的妨害,那么就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物权法》有关规定判决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撤除搭建的临时建筑(鸭棚)。第二、(2019)赣7101行初400号行政裁决书生效后,两被上诉人就十分清楚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但两被上诉人还继续在涉案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不自行拆除鸭棚,使得上诉人安置房工程无法进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杨桂兰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对于案涉土地享有一定的合法使用权,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绝对的权利,该土地证的颁发是附条件的,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在2006年承诺市政府,会按照抄告单确定的补偿标准补偿到位,在补偿到位后再行处置土地,据此,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是没有权利对土地进行处置开发。故答辩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其次,根据另案也审理查明了答辩人对于案涉房屋是享有一定的合法使用权,依法有获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故本案诉争土地的开发建设,亦应当在政府补偿到位后方能开始施行,而不能仅以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证就认定其对案涉土地拥有绝对的权利,应当综合历史背景及前因后果综合判断。所以,案涉土地的争议,还涉及基于公权力衍生的行政补偿行为,在行政补偿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存在一定瑕疵的。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另案审理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
上诉人***、杨桂兰上诉请求: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4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以及一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于认定错误。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无补偿就无征收,无论是合法征收还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补偿都不是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案上诉人显然享有补偿权力,且在南昌运输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需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有不动产权证就让合法的使用权人交出土地,本案显然是需要解决公法权利后,才能解决私法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于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有不动产权证,就认为上诉人侵权属认定错误。该不动产权证是在2006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向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洪都集团公司办理试飞区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事宜的承诺书》后,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才向其核发的。然而直到今日,被上诉人依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2006年1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2006年第1次市规划土地运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强调:“关于洪都航空工业集团试飞区内农民耕作的土地补偿标准的问题,为确保洪都航空工业集团的合法权益及试飞区建设的顺利进行,并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会议确定:按每亩1.5万元的标准对农民进行补偿”。2006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向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洪都集团公司办理试飞区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事宜的承诺书》中强调“同意以每亩1.5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等补偿到位后,再对土地进行处置,为此我公司恳请贵局特事特办,在4月28日前完成办证工作。”另外,在一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也认为上诉人享有接受补偿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有不动产权证,就认为上诉人侵权属认定错误。看待该不动产权证时,应当以全面、发展的角度来看待。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能够到证实。在南昌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书和南昌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71行终467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均查明以下事实:“因历史原因,洪都集团有部分划拨用地依然由当地村民耕种。2002年7月12日,原南昌市土地管理局在《关于对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在7月4日市长现场办公会提出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中称,既尊重历史,又面对现实,争议的土地权属应给洪都集团确认,在此原则上,该地仍给农民耕种。”另外,2002年12月28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征地建设新校园事宜等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再次对农民享有该块的权利进行确认。与此同时,在这两行政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纠纷起因是补偿没有达成一致,并且撤销了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对上诉人因所谓的阻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查***、杨桂兰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何来补偿的问题?何来撤销行政处罚?另外,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出了矛盾之处。一方面,否认上诉人享有使用权,另一方面,认为上诉人享有接受补偿的权利。4、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后1150元,由上诉人承担,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该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依据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然而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因此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合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5、农民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强调: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要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补偿标准。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的,要带头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和补偿标准。另外,对于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曾对上诉人所谓的阻拦被上诉人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被法院撤销行政处罚的事件。在《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中强调:严禁公安民警参与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加强制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从国家政策层面可以看出,农民的利益就应当优行得到尊重和保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4民初1936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上诉费用以及一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存在涉案土地征收问题,我方也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权征收。2、***、杨桂兰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桂兰在涉案土地上搭建鸭棚的行为明显构成侵权。(2019)赣7101行初400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杨桂兰就十分清楚答辩人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杨桂兰还继续在涉案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不自行拆除鸭棚,使得答辩人安置房工程无法进行,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楞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复函显示,没有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杨桂兰,其在涉案土地上耕作、养鸭属于擅自占用行为。退一步讲,***、杨桂兰在涉案土地上搭建鸭棚的行为也不符合原南昌市土地管理局在《关于对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在7月4日市长现场办公会提出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的要求,该答复明确“不准在该土地上设置任何建筑物和障碍物,在此原则上,该土地仍给农民耕作”,***、杨桂兰在涉案土地上搭建鸭棚的行为明显侵权。3、我方合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杨桂兰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1958年答辩人就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请求驳回***、杨桂兰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诉请。
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青云谱区洪都公司西面机场排水用地(赣(2019)南昌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停止在该土地上从事养殖、耕种等活动;二、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拆除搭建的临时建筑(鸭棚),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对长期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在南昌市市级以上报纸登报道歉;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58年9月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国营第三二〇厂因国家生产任务需要,要求征用柏墅、下李农田等,南昌市委予以同意。同年11月,国营三二〇厂对征用的土地等进行了补偿,办理了相关手续;1962年11月,国营三二〇厂与原南昌市郊区城南公社签订协议,约定:凡防护道以内(铁丝网以内)之水面一律由国营第三二〇厂管理利用,防护道以外(铁丝网以外)暂未基建之土地随同水面一并暂由城南公社管理利用,今后因国家建设需要,并经上级审批后,可以收回土地,不再付征用土地补偿费。2002年7月,原南昌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洪土籍字(2002)15号《关于对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在7月4日市长现场办公会提出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该宗地(东西角500亩土地)在1958年由市政府划拨给洪都使用,因历史原因,约有200亩土地由湖坊镇楞上村、辛家庵两个村的农民从60年代初耕种至今。依据土地确权的原则,该宗土地权属应给洪都确认,但应按规定不准在该土地上设置任何建筑物和障碍物,在此原则上,该土地仍给农民耕种。2006年,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洪土国用登青2006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告取得洪土国用登青2008第058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在青云谱区,面积1649209.14平方米:原核发洪土国用(登青2006)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2015年,南昌市自然资源局收储洪都集团生产区、试飞区和部分生活区土地,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配合整体收储,注销了包括洪土国用(登青2008)第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9年10月,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赣(2019)南昌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载明权利性质为划拨,坐落青云谱机场中段西面,新溪桥路北面,楞上村农民公寓二期与南面;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宗地面积7471.48平方米。被告***、杨桂兰为夫妻关系,均为案涉地块附近楞上村村民。1986年始,二人即在上列案涉土地从事耕种、养鸭等农业生产。2018年,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欲对上列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杨桂兰以其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冲突。2018年,***、杨桂兰以南昌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南昌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南昌市自然资源局、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耕种经营使用的水塘、土地进行征收安置补偿。案经该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赣7101行初40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杨桂兰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杨桂兰在该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并阻挠原告进行合法的开发建设,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妨害,原告主张排除妨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土地早在1958年已收归国有,即使***、杨桂兰于1986年即对该土地进行了农业利用,并不能改变该土地国有土地的性质,被告主张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已向政府承诺对耕种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而未实际履行承诺。经查,2006年1月南昌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1次规划土地运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明确:原则同意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对试飞区农民耕作土地按1.5万元每亩对农民进行补偿;2006年4月,原告在促请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试飞区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事宜的承诺书中,对上述补偿标准亦表示无异议。此后,该公司陆续向部分村民支付了补偿。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间亦曾就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上列事实虽证明原告承诺进行相应补偿,但原告单方承诺属单独行为,不能成为被告妨害原告合法物权的理由。就相关补偿,双方可在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下另行解决。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其登报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登报道歉并非妨害物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10万元经济损失。故该二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桂兰应立即排除对原告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2019)南昌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的妨害,停止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桂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杨桂兰提交南昌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赣7101行初13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另案中审查认定了***、杨桂兰是案涉土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有主张相应补偿的合法权益,拥有案涉土地补偿的请求权。故***、杨桂兰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有权利阻止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桂兰合法的附着物及耕种物进行侵害开发建设。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判决书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无关。该行政判决书未提供生效证明,无法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案原审原告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判令***、杨桂兰立即停止侵占案涉土地,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并登报道歉、赔偿损失等,该诉请主要基于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诉讼主体也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并无行政机关,所需解决的问题也并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因本案属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杨桂兰关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杨桂兰对案涉土地进行耕作等农业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土地自1958年收归国有划拨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多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使用权归属于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案涉土地拥有物权法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权利。但本案另一重要事实是***、杨桂兰两人1986年始即在上述案涉土地上从事耕种、养鸭等农业生产。2002年7月,原南昌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洪土籍字(2002)15号《关于对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在7月4日市长现场办公会提出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该宗地(东西角500亩土地)在1958年由市政府划拨给洪都使用,因历史原因,约有200亩土地由湖坊镇楞上村、辛家庵两个村的农民从60年代初耕种至今。依据土地确权的原则,该宗土地权属应给洪都确认,但应按规定不准在该土地上设置任何建筑物和障碍物,在此原则上,该土地仍给农民耕种。2006年1月南昌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1次规划土地运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也明确:原则同意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对试飞区农民耕作土地按1.5万元每亩对农民进行补偿。2006年4月,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促请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试飞区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事宜的承诺书中,对上述补偿标准亦表示无异议。此后,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部分村民支付了补偿,但本案***、杨桂兰未得到相应补偿。本院认为,***、杨桂兰因历史原因一直对案涉土地进行耕作等农业生产活动,并在此过程中形成了地上附着物等生产设施,存在事实上的相应财产权利,对此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已确认应对该地块耕作农民给予合理补偿,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承诺进行补偿。故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补偿问题,现在该问题未解决之前,难以认定***、杨桂兰对案涉土地进行耕作等农业生产行为即构成侵权。故对于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杨桂兰恢复土地原状,拆除搭建的临时建筑(鸭棚),将侵占的土地予以返还并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拥有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9)南昌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一审判决***、杨桂兰应立即排除对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行使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妨害,停止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桂兰、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桂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毅
审 判 员  刘卫平
审 判 员  李 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 丽
书 记 员  陈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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