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

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3民初804号
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钟海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姜,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江桥街道西阁社区化机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余栋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云,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化机汽轮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裁定对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1811××××2139、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205517094848315的账户存款共计600000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姜、许伟,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云、马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92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3.85%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后续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978.8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3.85%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后续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购买稀油站产品与原告签订了16份《买卖合同》,(其中被告承接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11份),合同总金额共计583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川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网络查询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2、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合同增补协议、合同变更协议)16份、变更函1份、销售送货回执单24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付款凭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承接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买卖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400元未支付的事实;
3、律师函、EMS详情单及网络查询邮件送达状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催收未果的事实;
4、邮件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未按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履行义务,以致原告方无法开展设计制造工作,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方造成;2017年9月1日发出的邮件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该份邮件中明确了主油泵的压力参数及速关油的参数;主油泵为外购利旧没有压力-流量性能关系造成的,被告此回复足以否定刚才所述的201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阐述的理由,针对这个理由足以说明之前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对压力参数估计值不够,现场的工况,被告方不了解,在被告没有提供主油泵及对相关压力参数确认之前,原告方基于负责任的态度,没有贸然的开展设计,此等是为原、被告双方减损负责任的做法。附件形成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因为(2017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业务人员曾多次向被告方索要主油泵的外形尺寸图,但被告方均未提供,在经过多次沟通之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提供两个油泵的外形尺寸图;2017年9月14日发送的关于175906交货事宜的邮件,该份邮件的附件内容明确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主油泵时间是在2017年8月10日,同时也明确了在利旧油泵没有到达之前,原告公司无法得知油泵具体的尺寸,以致无法对油泵进行设计生产,被告方在2017年7月份对主油泵的压力参数进行了变更,导致之前原告方之前的设计需重新制作;2017年9月28日发出的邮件,明确了解除合同的原因,系由被告方原因造成的,并不认可被告所述原告方延期交付的情况,同时原告方保留了追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同时也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拖欠的质保金;附件2017年9月21日合同解除协议,是原告方长沙分公司发给被告左锦华部长,当时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均因被告拒不签订而未果;
5、2018年2月至9月被告方向原告方对产品进行询价的邮件1份,拟证明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频繁向原告询价,并未因解除合同影响合作关系,而是近一年时间,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借故以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为由,拒付所欠原告到期的所有款项。
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属实,但是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因为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的业务,所涉的货款系长期合作的货品滚动下的质保金,现在质保金到了期限,是因为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后,本案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致使被告产生巨大损失,双方最后没有对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欠付的质保金57.4万元予以扣付,双方约定等最后一份合同损失及违约计算达成一致以后,予以抵扣,故不能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就其上述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1、凝气式汽轮机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之前;
2、《买卖合同》及《合同技术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之前;
3、付款审批单、收据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组,拟证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
4、《关于荣信化工175906项目“XRZ-440稀油站”催交函》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稀油站,原告仍未按期履行合同;
5、《关于荣信化工175906项目“XRZ-440稀油站”事宜》,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
6、《关于荣信化工175906项目“XRZ-440稀油站”预付款追缴事宜》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7、《买卖合同(2014合F-052号)》、《买卖合同(2017合F-238号)》、《钳工组装任务单》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2017—Y汽28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8、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信件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拒绝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
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16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8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双方就履行前16份买卖合同均没有争议,所以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已针对来函的问题作出了解答,要求原告就第17份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的问题与被告方迅速协商;对证据4、5,认为原告提供时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原告方认为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利旧的两个油泵提供晚了,造成原告没有设计,造成无法交货。认为油站是提供润滑油的冷却场所,通过一个泵返还机器里的循环设备,泵不是装在稀油站里面的,而是装在稀油站外面的,相当于水泵一样,是一个标准件,泵的到达时间,不影响稀油站的设计生产,只需要预留一个放泵的大概位置就行。而泵和油站的连接是一个金属软管,完全不影响稀油站的设计生产,而原告方做的是稀油站,导致原告未如期交付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利旧泵送晚了,而是原告的备料及设计没有进行导致的。原告陈述被告的油泵于2017年8月10日到达他们公司,但其公司于2017年9月派人到原告公司的时候,原告还未进行备料、设计。而原告返还给被告的两个油泵,已使用在另一个大型油站上,故油站的设计施工与泵没有关系,故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
原告川润公司对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披露该情况;对证据2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解除足以证明被告所提反诉与本案的本诉并无事实和法律的关系,其反诉依法不能成立。另,特别说明一下,关于《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因为协议第三条第二段明确约定了油泵由被告提供……及1.6条明确了卖方对总体性能负有全责,应达到设计要求和满足运行需要;对证据3中的两份收据、银行承兑票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项付款是反诉合同中所付的款项,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的付款并未严格区分到具体是支付哪个合同项下的款项;对付款审批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方造成,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对聊天记录仅是结算的一部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提供部分聊天记录,这里面涉及到被告对技术及参数的变更的内容,关于双方对技术及参数变更并确认的内容时间是在2017年8月10日,在2017年7月28日对油站进行变动,在2017年8月2日被告方才回复原告继续按原协议生产,被告方并未及时向原告方提供油泵用于产品的设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说明两个事实,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原告造成,足以说明反诉与本诉并无事实法律关系,其反诉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其公司并未收到,且系被告原因造成合同解除,但被告并未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中明确解除合同的原因,反而在事隔七天之后,才发出要求退还预付款;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买卖合同(2014合F-052号)》中产品的规格型号与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产品型号及规格并不一致;在被告的证据1中内蒙古荣信化工有限公司热电2#汽轮机运行情况说明中记载了项目运行时间是2017年10月份;《买卖合同(2017合F-238号)》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说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方应当提供相应的油泵,当时交给原告方的油泵是利旧的二手设备,其性能并无法保证;《钳工组装任务单》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方自行制作的,同时相应的工时费用应当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做支撑,并应有相应的派工单予以作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2017—Y汽28号)》签订时间是2017年10月5日,此时项目已经运行了,且该份合同运输的产品不仅仅只有175906油站及附件,还有165907返修汽轮机及附件,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所受的损失与解除合同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中的信件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三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为了协商收款而作出的妥协,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损失及解除合同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既然进入诉讼阶段,请求法院依法对解除合同的原因进行评判。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原、被告履行前16份《买卖合同》没有异议,故该上述《买卖合同》及变更函、销售送货回执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据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履行上述16份买卖合同的情况,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对前16份合同尚欠原告574400元质保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川润公司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系双方就被告的反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川润公司与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稀油站买卖合同关系。以原川润公司为供方,被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需方,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月止双方陆续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后2015年1月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经分立设立登记为独立法人,原原告川润公司与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稀油站买卖合同由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承接。至2016年6月16日双方共计签订了16份稀油站买卖合同。双方所签订的稀油站买卖合同对合同的标的、数量、单价及交货时间、供货范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和方式、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资料提供、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均进行了约定。在所有双方签订的稀油站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中,除第一条的标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包括单价和总金额)、第八条的违约责任内容有所不同外,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大致相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双方签字生效后十五天内买方付20%预付款,发货前卖方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付足90%合同款卖方发货,留10%质保金,产品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依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稀油站买卖合同,原告川润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提供稀油站,并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发票形式陆续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川润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向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提供了价值583万元的稀油站,最后一台稀油站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并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为58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根据原告川润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陆续向原告川润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574400元。
另查明,原告川润公司与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川润公司根据合同技术协议向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XRZ-440的稀油站,合同价款为275000元,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3300元。后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原告未向被告交付XRZ-440的稀油站,双方就该合同的解除事宜及违约责任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川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稀油站,且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已认可承接原告与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故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74400元。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均对本案未付的货款为质保金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为“留10%质保金,产品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又因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合同履行过程的连续性,就上述16份稀油站买卖合同,原告最后一台稀油站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故本院认为原告川润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2月20日开始计算为宜,故对被告辩称因本案货款系质保金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川润公司主张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为65131元,现原告请求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为54978.86元,后续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978.8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3.85%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后续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应向原告川润公司支付货款5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54978.86元,后续利息以574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湘化机汽轮机公司应向原告川润公司支付货款5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54978.86元,后续利息以574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54978.86元,后续利息以574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3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湖南湘化机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  彭甘林
人民陪审员  欧晓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瞿梦西
书记员丁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