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马场丹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山丹马场丹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5民初2260号

原告:山丹马场丹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71026393XA。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5XXXXXXXX。

原告山丹马场丹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马场丹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丹马场丹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4278.5元,违约金11184.44元,合计75462.94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527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分两期将欠款付清,如未按约定将欠款付清,如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则追加利息损失,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约定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车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欠条一张、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经本院核实确认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替原告在山丹马场三场代销点代销化肥、拖拉机农配件等货物,2018年8月29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销售款75278.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35000元,2019年11月15日前付40278.5元,若未按约定付款,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借款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8年12月偿付货款11000元,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于偿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车某拖欠原告货款64278.5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划款计划承诺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付货款64278.5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市场利率3.8%的两倍计算两年违约金,违约金为9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偿付原告山丹马场丹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278.5元、利息9770元,合计7404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梦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