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3民初1233号
原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大桥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079246539。
法定代表人:黄焕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倩,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富,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30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92346A。
法定代表人:陈喜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全,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富,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多结算的工程款50189.2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0189.2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为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1189.2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YSBD20150052),约定由被告承包连平局忠信所教师村老台区等9个台区低压架空线路日常维修(以下简称教师村项目)、连平局忠信所鸡场公变等4个台区低压架空线路日常维修(以下简称鸡场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教师村项目工程款1673960.27元,鸡场项目工程款960230.24元。2020年,原告在进行离任审计工作时发现被告承接的教师村项目、鸡场项目,原告向被告多结算了工程款共50189.27元,原告遂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连平局忠信所教师村老台区等9个台区低压架空线路日常维修等工程多结算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1月15日前将多结算的工程款退回至原告银行账户。对于该笔债务,原告员工多次找被告进行追讨,但都无济于事。现原告追讨无门,唯有诉诸法律。本案为电力建设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给答辩人多结算工程款50189.27元的主张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1.原告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证据3、4)表明,答辩人已按时按量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2.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已按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确认,不存在多结算工程款的任何情形。3.原告仅依结算书确认的金额给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也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诉称的离任审计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确认的结算金额,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多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一方面,该离任审计系原告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单方面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另一方面,该离任审计结果既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相互矛盾,也未经答辩人确认。三、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1.正如原告的诉状所言,原告已于2015年12月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至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即已依法终止。2.原告直至2022年2月才向答辩人发函,提出所谓多结算工程款的事项,但答辩人已书面回复原告:一是不存在多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二是指出即使存在该情形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连平局忠信所教师村老台区等9个台区低压架空线路日常维修等5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YSBD20150051)《连平局忠信所鸡场公变等4个台区低压架空线路日常维修等6个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YSBD20150052),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将连平局忠信所教师村老台区等9个台区低压架空线路日常维修等5个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教师村项目工程)、连平局忠信所鸡场公变等4个台区低压架空线路日常维修等6个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鸡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均暂定为1500000元整,最终结算价均为该工程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价乘以双方协定费率72%(含税),被告购买材料价按双方协商价估算(原告不收取工程管理费用)。被告最终结算价=(工程最终结算价-非被告工程费用)双方协定费率+被告购材料费-应退没有退的材料折价款-按相关规定之罚金。签订上述两个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开始进行建设施工,之后于2015年11月28日竣工,并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原、被告结算,形成了两份《结算书》,结算书确认鸡场项目工程总款为1860230.24元、教师村项目工程总款为2573960.27元,两份结算书审批人、审定人处均有签名,审核处加盖了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计划经营部的印章,并由钟慧签名,乙方处由被告盖章,并经被告签订代理人张劲签名。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教师村项目工程款2573960.27元、鸡场项目工程款1860230.24元,并由被告开具了发票给原告。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关于连平供电局忠信所教师村老台区等9个台区低压架空线路日常维修等工程多结算工程款的函》,称在离任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告承接的教师村项目多结算工程款共50189.27元,并要求被告在2021年1月15日前将多结算的工程款退还公司账户。庭审时,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函。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告发送催收多结算工程款的函,并于2022年6月13日委托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该款项。2022年6月20日,被告复函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称不存在应退还工程款的理由,并称工程款早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支付结清,即使存在多付工程款情况,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时,原告称案涉工程系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被告称税费系由其在开具发票时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案涉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本院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结算的工程款50189.27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并不存在多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并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确认教师村项目工程款为2573960.27元、鸡场项目工程款为1860230.24元,《结算书》经过审批人、审定人签名,由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计划经营部审核,并加盖了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计划经营部的印章,且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结算系由双方进行的,在结算后,原告按照《结算书》的金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结算书》载明的数额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实其已向被告多结算工程款50189.27元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原告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年度审计,如果多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则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即最迟应当于2016年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其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并适用三年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于2019年年底届满。但原告自认在2020年离任审计时才发现多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即自其发现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曾于2020年12月28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6月13日发函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但被告并未同意返还该笔款项,并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款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结算的工程款50189.27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巧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叶春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