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622民初379号
原告:***,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基,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伟军,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
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大桥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灿和,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
负责人:叶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智航,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骆伟军、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基,被告骆伟军、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灿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20414.6元,不足再由被告骆伟军、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骆伟军驾驶粤P×××××轻型普通货车从水贝供电局往国道佗城方向行驶,驾车经过红绿灯路口后从超车道超越前面同方向右侧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路口往右拐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7)第2-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951.14元、护理费4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3359.6元、鉴定费用3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9093.94元。原告认为,被告骆伟军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粤P×××××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被告骆伟军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此,在协商不果的情况下,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及缺乏事实依据。其中1、护理费4853.3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的收入情况;2.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之后仍有工资发放,且未提供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故我司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赔偿不予支持;3.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4.原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正式发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医院的医嘱结合伤者的伤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医嘱中,并未列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当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中,只列明了后续治疗费的大约费用,并没有确定的数额。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骆伟军、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骆伟军驾驶粤P×××××轻型普通货车从水贝供电局往国道佗城方向行驶,驾车经过红绿灯路口后从超车道超越前面同方向右侧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路口往右拐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7)第2-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7年12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609元(门诊费用657.86元、住院费用26951.1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叁月内患肢严禁重体力活动;2、出院后全休叁月;3、前叁个月每月后返院复查,后每叁月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右肺多发小结节建议定期复查;6、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7、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理坚护理。2018年3月1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3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粤南河[2018]临鉴字第9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骆伟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7609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骆伟军系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系粤P×××××号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原告***属城镇居民,1969年9月4日出生,系康寿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河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工资总收入为63586.72元,2017年11月28日佣金收入为2422.01元。原告丈夫何理坚属城镇居民,其与原告***于200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何榆彬。原告主张何理坚在龙川县佗城镇卫生院工作,月收入5824元,提供了龙川县佗城镇卫生院出具的收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康寿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河源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龙川县佗城镇卫生院出具的收入证明、结婚证、佗城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常住人口居住证明、粤南河[2018]临鉴字第9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骆伟军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伟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骆伟军系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骆伟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为粤P×××××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骆伟军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同时为粤P×××××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7609元(26951.14元+657.8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
3、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需要补充营养,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万元,虽然此费用没有发生,但从原告的实际情况看,拆除内固定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拆除内固定费用1万元,有龙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请求此项费用一并处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何理坚护理,原告主张何理坚在龙川县佗城镇卫生院工作,月收入5824元,仅提供了龙川县佗城镇卫生院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何理坚属城镇户口,未能提供有效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236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04元(48236元/年÷365天×25天)。
6、误工费:原告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以销售业绩计算工资,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工资总收入为63586.72元。因而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受伤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78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误工115天,误工费为22156元(5780元/月÷30×115天)。被告以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佣金收入为由,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考虑到保险代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保险代理的手续费于次月发放,原告在2017年11月28日的2422.01元的佣金收入,应属2017年10月的进行保险代理工作的收入。因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7、残疾赔偿金:
(1)原告属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其儿子何榆彬,2000年8月20日出生,按规定仍需抚养10个月。何榆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和丈夫何理坚共同负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2元(28613.3元/年÷12×10个月÷2×10%)。
8、鉴定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其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实质性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51329.6元。
上述第1、2、3、4项费用合计406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30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21426元(30609元×70%)。
上述第5、6、7、8、9、10项费用合计110720.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7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504元(720.6元×70%)。
以上总计141930元,扣除被告骆伟军垫付的27609元,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114321元。对于被告骆伟军垫付的2760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骆伟军。被告骆伟军、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43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骆伟军垫付的276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收款单位:龙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川新城支行,账号:20×××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刁华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龙 艳
书 记 员 魏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