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河源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城西片区拆迁安置点(二)B栋第21、22、23、24、25卡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MA4W6JLJ7M。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长安路北边大同路东边长城世纪华府6幢商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5517217014。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玮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大桥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0792465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公司)及原审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输变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23)粤16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多次重申对于最后一次责任认定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责书明确载明同一事故的复核一次为限。交警在接受***复议后并出具了复核定责书,上诉人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应以***申请复议改其为次责为准。二、本案粤P2××**号车辆鉴定损失金额过高,上诉人前期多次积极联系粤P2××**号车辆方协商定损,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协商处理,现对本案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参与鉴定,剥脱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现申请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粤P2××**号车辆所有人***已通过转让协议将三者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现由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诉人无法核实车辆所有人,所以车辆所有人应按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准。 被上诉人诚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诚信公司系粤P2××**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判决上诉人需赔偿诚信公司的车辆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案外人***,诚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经抵债受让该车,未过户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因交付而取得车辆所有权,因此,诚信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主体。二、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44162512021000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申请复核,交警部门未通知三方到事故现场进行事故鉴定,对事故作出第二份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被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执法监督形式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认定,并非当事人申请二次复核,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当事人申请二次复核。三、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评估价格128294元认定车辆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述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输变电公司述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粤P2××**号牌车辆损失费用64147元(128294元×50%);2.被告支付原告粤P2××**号牌车辆定损评估费5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91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粤P2××**号小型轿车抵债转给原告,并约定自交车之日2021年4月1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均由原告负责。2021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驾驶粤P2××**号小型轿车,从东源县漳溪畲族乡沿X163线往东源县上莞镇方向行驶,于10时30分许,行驶至东源县××乡××村××线1KM+40M路段处时(X163线漳溪镇上蓝至船塘镇良排),在超越前面一辆同方向行驶由***驾驶的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过程中,遇前面相对开来的由被告***驾驶的粤P9××**号轻型栏板货车刹车往左滑行,导致粤P2××**号小型轿车往右避让不及,粤P9××**号轻型栏板货车左侧部位与粤P2××**号小型轿车左侧部位发生接触后,轻型栏板货车继续向右侧滑行,左侧尾部位又与正常行驶由***驾驶的赣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左侧接触,造成**受伤、三车损坏及损坏路边**甲家水管、**乙家墓地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16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62512021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不服该事故认定提起复核。2021年5月10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第44162512021000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后该事故认定书由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撤销并要求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2021年6月30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最终出具第44162512021000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粤P9××**号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输变电公司,被告***系其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广东广协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广协价估[2022]0012号《公估报告》,评估粤P2××**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128294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已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金额过高、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粤P2××**号小型轿车损失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诚信公司经抵债受让案外人***名下粤P2××**号小型轿车,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自交车之日2021年4月1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均由诚信公司负责,故诚信公司作为粤P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诉请侵权人赔偿涉案损失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三次事故认定系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执法监督形式对第二次事故认定予以撤销,并要求限期纠正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并非系当事人申请二次复核,故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应以第三次事故认定即**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为准。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广东广协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评估粤P2××**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128294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该院认为,粤P2××**号小型轿车损失评估系由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非原告自行委托,且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具备司法公估资质,公估过程合法,公估结论并无不当,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足以反驳该公估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28294元及评估费5000元,合计13329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5647元[(133294元-200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诚信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诚信公司65647元;二、驳回原告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2********,写明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诚信公司负担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诚信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事故责任划分如何确定;3.损失如何确定。本院分别作出下列评判: 关于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粤P2××**号小型轿车已经抵债给被上诉人诚信公司,被上诉人诚信公司据此取得案涉车辆的实际支配权,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6251202100000902号)被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6251202100000903号),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第三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交警部门第二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案涉车辆损失价格系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过高,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