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洋建设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11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届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728.8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鑫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两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鑫洋公司将承接的台州市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的脚手架业务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椒江第三消防站外脚手架拆除时间在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9日,如果钢管超出日期未拆除,则被告***承担逾期的钢管租赁费用。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以被告鑫洋公司名义向台州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之立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品,截止2020年8月31日租金共计100728.8元。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将拖欠的工程100728.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鑫洋公司违法分包,鑫洋公司作为财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2019年6月***与鑫洋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协议,由***承包台州市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程,具体详见工程承包协议;2019年9月1日,***出面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将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协议约定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9日,由***负责拆除脚手架。现涉案脚手架超期拆除归因于***的拖延,由此产生的费用也由***自行承担,且***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明确。根据***与***所签订的协议真实意思标示为,若涉案脚手架超期拆除所造成的钢管租赁费用损失由鑫洋公司适当补偿,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补偿金额。2020年1月底***与鑫洋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提前解除双方之间承包协议,由鑫洋公司负责公司后续施工,而***所主张的费用损失产生期间,该工地实际施工人鑫洋公司,即使法院认定该金额合理,也应当由鑫洋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由***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所主张的金额也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鑫洋公司辩称,涉案法律关系为***与***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因脚手架搭建需要支付租赁费用引发纠纷,脚手架属于可移动可重复使用,不属于建设工程实体工程,而且原告非建设工程施工主体,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合同相对性分析,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与***之间,鑫洋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即使***所主张费用成立,其责任承担也应当由***承担。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看,***涉嫌多次伪造证据,且存在原告诉讼主体混乱的情况。***非实际承包人,也非鑫洋公司实际股东,也未经鑫洋公司授权,其与顶之立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明显系伪造,如果***为鑫洋公司的代理人,本案租赁关系相对方为鑫洋公司,***无须支付租赁款。若法院认定鑫洋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鑫洋公司要求对涉案脚手架工程进行第三方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台州市鑫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顶之立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名称为椒江区第三消防队项目,租赁使用地点为椒江区枫南路,合同对租金计收的标准、价值、数量进行约定,并约定了承租起止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维修费用,需缴纳钢管养护费0.06元/米,扣件和国标扣件保养费0.15元/套,顶托保养费0.5元/根,承租方提货与返还地点均为顶之立公司,承租方承担装、卸车费用和运输费用:钢管、扣件装卸车费10元/吨。该合同加盖鑫洋公司台州市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程技术资料章(仅限本项目技术资料专用,其他**一律无效)。2019年9月1日,***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市椒江区第三消防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保质量、***施工、工完料清,按照公司施工方案和规范区完成任务。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尾款年前付清。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80元,如中途退场,按完成工程量的50%计算,待工程全部完工就结清。2019年12月1日,***与***签订协议一份,经两方协商决定如下,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外脚手架拆除时间定在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9日。如钢管超出日期未拆除,则由***承担逾期的钢管租赁费用。***与顶之立公司结算,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赁费用总和95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费用总和2864.4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总和2864.4元。2021年3月8日,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9年7月1日,我公司与鑫洋公司(***)为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程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租期期限涉及的***工程项目工地存在笔误,该处应为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地。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最后一批归还时间为2020年9月3日。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到2020年8月31日租金共计100728.8元(详见椒江第三消防站租赁费凭证、租赁费用明细)。2020年9月11日,***向我公司支付上述租金95000元。庭审中,***明确已收到脚手架承包协议的承包款项。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协议、协议、录音、财产租赁合同、证明、租赁费用凭证、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的录音及庭审中***均认可曾于2019年12月1日与***签订的过协议,虽***对***举证的协议内容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协议的具体内容,本院对***提供的2019年12月1日的协议予以采信。庭审中***及***均确认脚手架承包协议对应工程款已经付清,对此双方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承包协议涉及事项不再进行分析。现***本案主张***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为***与***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所提供的其与顶之立公司的财产租赁合同、证明、租赁费用凭证、收据及证明、证人证言、录音,本院综合分析如下:***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实际均为他人陈述,本院无法核实这些人的身份,也无法实际反映涉案脚手架拆除时间;涉案财产租赁合同所载明工程名称为椒江区第三消防队项目,***在录音中明确***确涉案外墙脚手架安装时间为6、7月,与财产租赁合同所载的租赁起始时间一致;***的录音中反映拆除时间确实迟于2020年1月9日,但未能明确涉案脚手架拆除时间,现无证据证明***与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情形,由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租赁费用凭证、收据、证明,能够反映涉案工程脚手架使用情况,从财产租赁合同条款看,***所支付的包括租金、钢管养护费、扣件保养费、顶托保养费及装、卸车费用和运输费用等,故租赁费用凭证计算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2019年12月1日的协议约定,如钢管租超出日期未拆除,由***承担逾期的钢管租赁费用,故***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反映的费用100728.8元由***承担。***辩称,涉案脚手架拆除时间迟于2020年1月9日,***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恶意拖延未拆除脚手架,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辩称其于2020年1月经与鑫洋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合同,但其未与***解除协议,也未明确该承包合同解除的情况明确告知***,故2019年12月1日协议内容对***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辩称不予采纳。***主***公司为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与顶之立公司结算并支付租金,系代鑫洋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虽然该财产租赁合同加盖了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第三消防站工程技术资料张(仅限本项目技术专用,其他**一律无效),***使用明确仅限于技术专用,且***非鑫洋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也未提供其受鑫洋公司委托订立合同,故该财产租赁合同对鑫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认为鑫洋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根据以上分析,***与***所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主张基于该脚手架承包协议内容要求鑫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钢管租金损失10072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